{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柏洲边涌尾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溪边村老和谷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赛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率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率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率先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率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绕线机构包括有一套接在转轴上的发条座,发条座外侧设有一块与蓝牙主机壳体固定连接的发条锁片,发条锁片上设有发条触片,发条触片的底端设有与绕线轮配合的锁止卡头,在发条触片的顶端设有一个凸出蓝牙主机壳体的按键,发条触片上还接触有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实施例及附图存在重大区别。
(二)原审法院认定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自始委托他人进行生产,不存在大批量库存及生产产品的可能。
率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率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率先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共同赔偿率先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3.判令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学政于2014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6××××.3。
该专利的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11月18日,黄学政与率先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黄学政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予率先公司使用,许可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涉案专利权终止时止,许可费为每年40万元。
2018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5936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0025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率先公司主张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上设有与卡销配合的卡销滑槽,所述的复位弹簧连接卡销与盖板。
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包括有蓝牙主机、左耳塞和右耳塞,左耳塞和右耳塞分别通过左耳塞线和右耳塞线与蓝牙主机有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蓝牙主机为一个可挂于使用者颈部的U型结构;
所述的U型结构的左右两端上分别设有供左耳塞和右耳塞卡放的耳塞存放卡槽;
所述的U型结构的左右两端的内部分别通过一根转轴活动连接有一个用于卷绕左耳塞线\右耳塞线的绕线机构;
所述的绕线机构包括有一个套接在转轴上的绕线轮,绕线轮的其中一侧面设有一个卷簧容腔,卷簧容腔中设有卷簧,卷簧的两端分别连接转轴和卷簧容腔的侧壁;
绕线轮的另一侧面上设有一个棘轮盘,在棘轮盘的外侧设有一块与蓝牙主机壳体固定连接的盖板,盖板上设有卡销,卡销的底端设有与棘轮盘配合的锁止卡头,在卡销的顶端设有一个凸出蓝牙主机壳体外的按键;
卡销上还连接有复位弹簧。
2019年4月18日,率先公司的代理人周欢欢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欢欢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签收了一个单号为3938381075961(韵达快递)的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另,周欢欢在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使用账户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账户号“已买到货品”中选择卖家为东莞赛洋公司、订单号为412523873114047828的订单(订单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点击进入该订单的产品链接“SY-BT851无线运动蓝牙耳机4.2跑步入耳挂脖式可折叠重低音小耳机”,该产品链接载明:价格因订购数量不同为44元/条至46元/条不等,加工定制,支持定制等信息,30天内成交395条,评价1条,并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
该店铺名称为东莞赛洋公司,店铺内亦载明广东赛洋公司名称及标识信息;
店铺内“东莞赛洋公司”的企业介绍载明:联系人刘培忠,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提供加工定制,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照明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电器……;
店铺内还列有如下内容的“企业简介”:香港赛洋电子有限公司,广东赛洋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6年,公司拥有一系列先进设备,是一家集产品开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子企业,主要的产品是SAIYO(赛洋)、MAIKE(迈可)牌的随身听耳机、电脑多媒体耳机、耳麦、扬声器等产品。
公司凭着卓越的生产工艺、严谨的品质管理体系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流程,产品SAIYO(赛洋)早在欧美、东南亚及中东地区极受欢迎,目前公司已在国内的各主要区域设有总代理。
另,该网络店铺内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东莞赛洋公司。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圳字第58128、581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2019)深圳字第5812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内有两副分体式蓝牙耳机,型号均为SY-BT851、商品条形码号均为6933863808510。
率先公司主张上述分体式蓝牙耳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率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确认率先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确认东莞赛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率先公司为证明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商品条码查询单一份。
上述查询单载明:查询6933863808510的商品条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广东赛洋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认为需要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核实材料。
率先公司为证明东莞赛洋公司重复侵权,提交了(2017)粤7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判决书载明:2017年6月7日,率先公司就东莞赛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该案中率先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
2018年3月1日,法院判决认定:东莞赛洋公司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率先公司5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针对上述证据,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重复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做了很大的变更。
率先公司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00元,发票号码为00012393)。
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另查明,东莞赛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培忠,股东为刘培忠、陈奕芳,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为产销照明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电器及配件等;
广东赛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奕芳,股东为刘培忠、陈奕芳,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耳机、耳塞、耳线、音箱等。
原审法院认为,率先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046××××.3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已被宣告无效,率先公司要求保护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其内容包括权利要求1与4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深证字第58129号公证书中载明涉案网络店铺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东莞赛洋公司,同时还载明了广东赛洋公司的企业介绍信息,且店铺中显示有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可定制等与制造有关的信息;
东莞赛洋公司与广东赛洋公司的股东均为刘培忠与陈奕芳,为关联企业;
东莞赛洋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等,广东赛洋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耳机等;
根据率先公司提交的商品条码查询单,被诉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企业信息指向广东赛洋公司。
据此,足以认定东莞赛洋公司与广东赛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为生产经营性企业,一般持有库存,率先公司要求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东莞赛洋公司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并辩称已销毁,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率先公司还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基于率先公司因本案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适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具体而言,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有相当规模的消费群体,具备一定的市场价值,但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仅从属权利要求4维持有效,其专利价值受到一定影响。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
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且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网店许诺销售并实际销售。
3.侵权主观情节。
率先公司主张东莞赛洋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情节恶劣。
所谓重复侵权,于专利权而言,应指同一被告在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侵权后再次或多次侵害同一专利权。
据此,构成重复侵权一般需满足三个要件:主体要件(同一被告)、时间要件(侵权行为应发生于行政或司法机关的有效认定之后)、权利要件(侵害同一专利权)。
经查,(2017)粤73民初1873号案中,东莞赛洋公司作为被告,被原审法院认定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案判决于2018年3月1日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案中,东莞赛洋公司同为被告之一,率先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东莞赛洋公司与广东赛洋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同一专利权,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
但是,率先公司于(2017)粤73民初1873号案中仅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而该权利要求于2019年4月30日被宣告无效,仅权利要求4被维持有效。
由于率先公司无证据显示(2017)粤73民初1873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在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东莞赛洋公司构成重复侵权。
即便如此,东莞赛洋公司在被原审法院认定侵害涉案专利权并判处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的情况下,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尤其是该行为发生于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之前,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十分恶劣。
该恶意侵权情节应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重点考虑。
4.侵权客观情节。
从经营规模看,由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涉案网店宣传资料可见其经营规模较大;
从侵权规模看,东莞赛洋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网店,涉案公证显示取证订单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30天成交395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4-46元。
5.率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素。
据此,原审法院酌定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连带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率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率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率先公司负担11730元,东莞赛洋公司、广东赛洋公司共同负担20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在二审中以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请求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有需要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侵权判定是否正确;
(二)原审认定的侵权行为是否正确。
(一)原审侵权判定是否正确 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在原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而在上诉中提出不侵权抗辩,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绕线机构包括有一套接在转轴上的发条座,发条座外侧设有一块与蓝牙主机壳体固定连接的发条锁片,发条锁片上设有发条触片,发条触片的底端设有与绕线轮配合的锁止卡头,在发条触片的顶端设有一个凸出蓝牙主机壳体的按键,发条触片上还接触有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绕线机构所涉发条座、发条锁片、发条触片、绕线轮分别与涉案专利的绕线轮、盖板、卡销、棘轮盘等技术特征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系利用卷簧提供绕线动力、以盖板上设置的卡销与转轮上的棘轮盘配合实现对绕线轮运动的控制,并在盖板上设有卡销滑槽和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明确给出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庭后又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化绕线轮,与率先公司产品需螺丝固定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盖板上设有卡位固定发条。
本院认为,所谓侵权判定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两者技术方案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绕线轮左右侧面的棘轮盘和卷簧容腔与绕线轮是否一体,被诉侵权产品盖板上用于固定发条的卡位亦符合涉案专利对卡销的限定,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的该两点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认定的侵权行为是否正确 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制造侵权产品行为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属关联公司,标注经营者为东莞赛洋公司的涉案网店所载明的经营者是广东赛洋公司,且该网店认证为生产厂家;
产品页面网页显示可接受加工定制;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中的“SY”与“赛洋”拼音声母相同,符合一般生产厂家对产品型号的惯常命名习惯;
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在原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制造;
产品信息显示为广东赛洋公司生产。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东莞赛洋公司和广东赛洋公司应就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46xxxx.3)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共同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6xxxx.3、名称为“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引用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法律问题 共同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作为关联公司的两被告在经营行为存在混同且未提交反证的,可认定为共同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