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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3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

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亚太大厦4-5号。

经营者:罗建伟,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金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昊运经营部)、被上诉人厉金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甘01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增加赔偿数额;

2.判令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支付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400元(人民币,下同);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昊运经营部、厉金霞赔偿源德盛公司7000元,此数额明显低于专利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以改判。

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最低为一万元;

(二)原审判决对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只字未提,二审应依法纠正,改判增加这一项。

原审诉讼费311元分开由源德盛公司承担111元,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承担2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纠正。

本案公证费400元及原审诉讼费用均是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昊运经营部、厉金霞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承担。

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未作答辩。

昊运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对昊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仅仅能证明从昊运经营部购买了自拍杆,仅仅对昊运经营部的店铺进行了拍照,而对购买自拍杆的具体经过,手递手交易的环节没有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加之昊运经营部属于开放式经营场所且在过道旁,任何人随时都可以对店面进行拍照,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昊运经营部出售。

即使按照保全的自拍杆进行比对,也没有落入对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源德盛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其起诉商家达万家之巨,均采用私了方式发不义之财。

源德盛公司、厉金霞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运经营部、厉金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昊运经营部、厉金霞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承担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1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有效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携带不方便的缺陷,市场销售良好,后因市场上相同产品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产品销量下降。

昊运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技术方案相同,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昊运经营部、厉金霞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中被保全的自拍杆产品不是昊运经营部所销售的,对源德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2月2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茹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红陪同下,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新广通讯商城“迪卡特昊运通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购买“自拍杆”一个。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记录以及购买所得商品予以拍照、签封。

并出具(2019)甘兰公内字第2365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中拍摄的照片显示,店铺名称:迪卡特昊运通讯店,除保全自拍杆实物封存前后照片外,另有“迪卡特西北事业部席奥迪业务”名片一张,“昊运通讯送货单”一张,送货单记载自拍杆1个,单价15元。

微信支付凭证记录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厉金霞15元。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手持部分为淡绿色,触控开关位于该把手中上部,把手上部为金属银色,夹持部分与连接部位均为淡绿色,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无任何产品标识。

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伸缩杆上下两端连接的分别是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由于伸缩杆上端的塑胶件恰好能嵌入载物台的缺口、且伸缩杆下端的手柄也恰好能嵌入折弯部,因此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之间的区域内。

昊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亚太大厦4-5号,登记经营者为罗建伟,厉金霞为实际经营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不具备新颖性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伸缩杆上下两端连接的分别是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由于伸缩杆上端的塑胶件恰好能嵌入载物台的缺口、且伸缩杆下端的手柄也恰好能嵌入折弯部,因此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之间的区域内。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自拍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同时采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属于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要求昊运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昊运经营部抗辩本案中被保全的自拍杆产品不是从该经营部售出的商品,不认可源德盛公司的侵权指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昊运经营部销售被保全自拍杆商品的行为,经公证机关全程参与公证证明,昊运经营部对保全中形成的公证文书并未提出确有理由的否定意见,公证书中记录的店铺昊运通讯部认可为其经营店铺,公证中取得的“昊运通讯送货单”厉金霞亦认可为其出具并收取了15元价款,所购买的自拍杆商品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签封,原审庭审中昊运经营部、厉金霞当庭确认证物公证封存完好,故昊运经营部否认被保全商品为其店铺销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从本案中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来看,产品属于无有效标识的“三无”产品,昊运经营部亦未证明其产品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合格商品,故昊运经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该技术创新点对产品的贡献度、昊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源德盛公司批量诉讼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

原审庭审中,昊运经营部、厉金霞确认,昊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罗建伟,厉金霞为实际经营者,厉金霞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昊运经营部、厉金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昊运经营部、厉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11元,昊运经营部、厉金霞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昊运经营部、被上诉人厉金霞共同提交一份证据:自拍杆照片一张,拟证明:这是昊运经营部店铺销售产品的照片。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以公证保全的证据为准,上述证据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单方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依法受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昊运经营部上诉提出,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昊运经营部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涉嫌恶意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昊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公证机构全程参与公证证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签封,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证物公证封存完好,并且,昊运经营部对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昊运经营部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店铺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昊运经营部上诉主张,即使按照保全的自拍杆进行比对,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经营部并未陈述具体理由和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昊运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该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厉金霞作为昊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源德盛公司是否涉及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昊运经营部、厉金霞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也不属于恶意诉讼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源德盛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令昊运经营部、厉金霞赔偿源德盛公司7000元,明显低于专利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改判。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该公司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昊运经营部、厉金霞对获得利益的情况未举证证明,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因此,本案属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第二,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5元,昊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其零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经营范围中的一项。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昊运经营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侵权产品价格低廉,盈利空间不大,昊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以及对源德盛公司造成的损害均比较有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考虑源德盛公司是以批量诉讼方式维权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至于源德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分担诉讼费不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受理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11元,昊运经营部、厉金霞负担200元,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侵权人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另,原审判决的判决主文部分没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对该瑕疵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和昊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7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销售行为;

赔偿数额;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金霞。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7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城关区亚太大厦昊运通讯经营部、厉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7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能否在一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侵权产品价格及盈利空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专利权人批量诉讼的维权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一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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