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716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笔正,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成喜,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第三人:浙江淘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涛。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成喜、第三人浙江淘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