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安福,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小学文化,住天等县*************。
公民身份号码452************317。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乐乐,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安福及其辩护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底,被告人农安福接受屈文斌(另案处理)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芝华仕牌无扶手餐椅100张。
2019年9月底,屈文斌再次委托农安福生产假冒的芝华仕牌旋转餐椅200张。
后农安福自行在佛山市采购餐椅配件,在东莞市**********进行组装,向鲁兵订做印有芝华仕的纸箱,用于包装上述餐椅。
屈文斌先后于2019年10月一天、2019年11月13日到农安福加工厂拉走部分餐椅,支付了第一批餐椅货款23200元以及第二批货款30000元,还欠货款26000元。
后公安机关先后在谢征粮的粤S*****货车以及农安福仓库缴获假冒芝华仕牌6000款餐椅194件、假冒芝华仕牌9048款餐椅60件等,并于2019年12月4日11时许在厚街镇新塘社区塘边村拓展巷14号出租房门口抓获农安福。
以上事实,被告人农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供应商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委托人李琳丽的陈述,证人曾菁芳、鲁兵、陈世亮、江观清、陈瑞荷、徐小锋、谢得军、周乔金、谢征粮、雷小明的证言,被告人农安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安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农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安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安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农安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 铃人民陪审员 曾秀春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凯桦李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