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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宽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81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宽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俞宽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81知民初1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宽满,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俞宽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俞宽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宽满立即停止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俞宽满赔偿飞科公司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判令俞宽满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发展,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飞科公司经调查发现,俞宽满未经飞科公司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擅自销售仿冒飞科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飞科公司于2019年9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俞宽满的行为侵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向飞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飞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俞宽满辩称,1.飞科商标系著名商标且飞科公司享有飞科商标专用权系事实;

2.俞宽满是经授权后才销售飞科系列产品,从未销售仿冒飞科剃须刀,应驳回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飞科公司提交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核准第4193798号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标准起草单位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FLYCO飞科”、荣誉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653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6532号公证书、俞宽满的身份信息、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邮件、正品剃须刀销售截图、俞宽满提交的俞宽满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飞科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3、俞宽满提交的授权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淘宝网“重庆小爱同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网店截图打印件”、阿里巴巴“重庆渝首电子有限公司”网店截图打印件、淘宝网及阿里巴巴订单网络截图打印件19张不能证明俞宽满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4、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病理学系湘雅医院病理科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鼻内镜下活检报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0日,飞科公司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6年6月10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等。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经核准第4193798号商标第8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飞科公司。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于2015年度获得上海名牌产品,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的剃须刀商品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9月29日,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惠敏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林慧敏在公证员柯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华东电器砖店”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飞科剃须刀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正品男士刮胡刀充电式胡须刀包邮”的商品一件,该商品显示价格为:发起拼单45元、单独购买47元,已拼262件。

林惠敏使用支付宝付款47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90929-343316890390240。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6530号公证书。

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10月9日,林慧敏在公证员柯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B栋蜜蜂箱提取包裹一个(该包裹快递编号为:9860683748686),随后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柯某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林惠敏在公证员柯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林惠敏收执。

2019年10月12日,林惠敏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在公证员柯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一系列操作,确认上述包裹系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华东电器砖店”的店铺通过邮政快递包裹的方式(快递编号:9860683748686)将订单编号为190929-343316890390240购买的商品邮寄至购买人指定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6532号公证书。

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飞科电动剃须刀一个、美甲套装一个、收纳袋一个、好评返现依据一张。

经比对,涉案产品背面环保标准图案为10,而飞科公司产品背面环保标准图案为e,且涉案产品充电指示灯表面是光滑的,飞科公司产品的充电指示灯表面是磨砂的。

经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机身开关上方的标记以及机身上商标标记均与正品存在区别,涉案产品系仿冒产品。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确认店铺“华东电器砖店”入驻人为俞宽满,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津市。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拼多多平台上俞宽满注册的名为“华东电器砖店”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俞宽满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俞宽满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飞科公司当庭确认为假冒产品,俞宽满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俞宽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而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俞宽满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俞宽满经营规模等因素,及飞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飞科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宽满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俞宽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俞宽满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孙梅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覃渲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于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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