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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328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328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TEK07T。

经营者:莫传禄,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塘底冲二队3-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2************990。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3月4日立案,但被告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于2019年10月12日已被核准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不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对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对东莞市长安传乐副食店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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