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530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530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远大二路725号汇一城F栋107、121号。

经营者:李志鹏,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以下简称见福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夏雨,被告见福烟酒店经营者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白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19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买“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见福烟酒店经营者李志鹏辩称,我感觉赔偿费用太高,就是原告来我们店里来买东西,发现我的酒是假酒的话,为什么原告不是直接让行政执法部门来执法,而是带公证员来,而且我怀疑我的酒是被原告掉包了,因为我的酒我都做有记号,而且原告也没有找我开具发票,而且买酒的时候我也不在。

希望法庭能够考虑今年的疫情,包括我店子的规模和我销售的数量,酌情考虑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以上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

以上商标有限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就侵权事实,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58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波于二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来到我处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等注册号的商标权利人,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该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以备诉讼之需,特委托张亮波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于同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指派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伍某承办,二O二O年一月二日,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会同张亮波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家招牌标有“國窖1573承接宴席见福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进门右侧外墙贴有标有“汇一城F栋122”字样的号码牌,进门左侧外墙贴有标有“汇一城F栋121”字样的号码牌,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等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张亮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國窖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880元。

张亮波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C0L-A1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张亮波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收持,公证人员伍某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张亮波及公证人员罗某、伍某签字,《现场记录》留存于本处。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至本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在本处保管。

二O二O年一月九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亮波从本公证员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

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COL-AL10)对保存于本处的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本公证员、公证人员伍某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本公证员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张亮波收执。

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导出至本处办公电脑上,并对其进行打印,共打印一式三份,两份分别附于公证书后,一份留存于本处。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二十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基本无任何差别。

经原告公司鉴定,上述公证过程所购买的产品并非原告公司所生产,而系假货。

另查明,被告见福烟酒店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构成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而系假货。

故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见福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