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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540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540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经营场所涧西区丽春西路古井商厦一楼门面房。

经营者:郭秋玲,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属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辩称,1、原告和其均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其并无侵犯山西焦化公司和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截止其收到本案诉讼文书,仍无法确定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3、原告诉称的“假冒涉案产品”是其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的商品,其提供了供货者的详细资料和证明交易关系的证据,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收到诉讼文书后已及时停止销售“奇强内衣抑菌皂”,没有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原告以自己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恶意称其为假冒伪劣产品,涉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起虚假诉讼,对其诉称的“合理的维权费用”不应支持。

5、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假定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也应减轻其的责任。

综上,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本已惨淡经营,加之受疫情影响,销售旺季却关门闭店,亏损严重,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其也提供了供货者详细资料和证明交易关系的证据,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以自己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恶意称其为假冒伪劣产品,涉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起虚假诉讼,对其诉称的“合理的维权费用”不应支持。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与王梓芃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丽春西路与银川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汇金平价超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代理人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1009:59)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4.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1010:00:36),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10日洛阳汇金平价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3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00g内衣抑菌皂,商品编号为6907917131855,该产品包装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的经营者为郭秋玲,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生鲜肉、洗化用品、日用杂品零售。

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7日,该店分三次从案外人洛阳市站区水清清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40块商品编号为6907917131855的100g奇强内衣除菌皂,单价为2元/块。

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同时提供了购进相关商品时由洛阳市站区水清清日用百货批发部出具的收据及该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

信息显示,该批发部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丽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零。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类别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提供的由洛阳市站区水清清日用百货批发部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以2元/块的进价分三次从洛阳市站区水清清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的40块100g奇强内衣除菌皂的商品编号与被告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编号相同,结合洛阳市站区水清清日用百货批发部所提供的收款凭证及该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所销售的100g奇强内衣除菌皂系以合理的价格从合法成立的洛阳市站区水清清日用百货批发部所购进。

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汇金平价超市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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