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84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建华建材店,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37号英华园1号楼17号店。
经营者:陈雪贞。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建华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为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研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