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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185号
案件名称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江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185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36599Q。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勇,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诉被告江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江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上辉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

2、江勇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

3、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4、江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上辉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上辉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耳环架(专利号为:ZL20123017××××.X)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

近来,上辉公司发现江勇在淘宝公司网站平台经营的“笑笑展示包装”店铺内销售、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

遂上辉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

综上,江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上辉公司证据保全时间为2016年12月份,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份,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7日,上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耳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9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7××××.X,年费按时缴纳。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辉公司的代理人董孟蛟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登录淘宝网站。

在淘宝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笑笑展示包装”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该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透明水晶化妆盒韩国炫彩珠宝收纳架首饰耳环耳钉收纳架饰品挂架”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首饰盒,单价为17.8元,库存1761件,好评13条。

选择采购量1件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结算界面,支付货品总额35.6元。

2016年12月22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994704210323)。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孟蛟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12月27日,公证员登陆百世快递网站根据快递货物上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显示百世快递运单号70994704210323,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

2016年12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84号公证书。

另查明,江勇系“笑笑展示包装”店铺经营者。

又查明,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再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江勇在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17××××.X“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淘宝公司称上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民事诉讼,现行《专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新发优于旧法,本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实现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辉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进行了相关保全行为,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经审查,至2019年11月12日上辉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上辉公司主张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淘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透明款)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辉公司指控江勇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因上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上辉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江勇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江勇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上辉公司要求江勇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对上辉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上辉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江勇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江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7××××.X“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江勇侵权获得的利益,且上辉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江勇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

2.江勇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每件为17.8元;

4.上辉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鉴于上辉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7××××.X“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由被告江勇负担2258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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