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4568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黎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海心沙工业区龙江二桥侧三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FUGTX0。
法定代表人:刘环,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4455,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吴振刚,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50。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家俱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黎粤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黎粤家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下称“南方家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及陈敏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具”的标识;2.被告南方家具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括与“南方”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二被告在《南方都市》等区域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澄清相关侵权事实;
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创始于1991年,现坐落在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公司以“创造价值成就你我”为自己的使命,并以“共有南方共同事业共创平台共享成就”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
经过20多年发展,已成为一家专注于沙发和家具研发、设计、制造和销售一体的民营企业,分别在四川彭山、湖北罗田、河南清丰建设现代化生产基地。
业务涵盖家具及用品批发、零售、成品家具、定制家具等。
原告从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的商标建设工作,曾先后获准注册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和推广宣传,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在家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先后荣获“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名优品牌”、“驰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研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南方家具”标识于门头,用于指示其店内的家具产品来源,鉴于原告商标在全国极其知名,相关公众看到被告标识,极易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进而产生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南方家具厂除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外,还将原告涉案商标主体“南方”登记为企业字号,鉴于“南方”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误认被告南方家具厂与原告具备特定关系,导致被告获取本属于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权性质方面,二被告作为家具行业从业者,在明知原告“南方”系列商标极其知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家具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大,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
综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1)原、被告乃本案诉争双方当事人,乃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具备生产能力,侵权性质恶劣;
2.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权利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相关商标的专用权,且权利有效;
3.(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原告产品销售合同、广告等宣传材料。
证明原告相关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4.侵权公证书及发票。
5.委托代理协议(10000元)及发票。
证据4-5共同证明(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原告为维权产生维权成本,理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南方家具厂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的违法行为。
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南方家具厂所在顺德乐从市场被中国物流联合会评为“中国家具商贸之都”,被告南方家具厂市场经营时间长,在本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根本没有必要模仿其他商标,原告的商标并不是全国知名商标,仅仅因为在其本地投入一些广告,在被告南方家具厂所在地根本毫不知名,谈不上任何著名商标价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方家具厂的全部诉请。
被告黎粤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南方家具厂的一致。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换证申请、南村南方家具厂章程、验资证明书、委任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联营办厂报告书、章程、合资经营协议书、验资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场地使用证明、环境影响报告表。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开业申请书、营业执照、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环境影响报告表、私营企业职工登记表、转制协议和补充协议。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南方家具厂早于1989年开始就已经注册和使用南方家具的字号,先后成立顺德县乐从镇南村南方家具厂、顺德市乐从镇沙边南村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方家具厂远远早于原告企业的成立时间以及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在经营场地悬挂“南方家具”是合法合理使用字号,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5.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黎粤家具公司租用被告南方家具厂的场所生产经营,两者是租赁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1月28日注册了第811497号“南方NANFAN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的商品上,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注册了第14551616号“南方家居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床垫、办公家具、金属家具、蜂房、家具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28297160号“南方家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桌子、床垫、办公家具、金属家具、梳妆台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21007804号“南方家居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长沙发、床垫、办公家具、茶几、金属家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了第10729521号“南方家居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沙发、床垫、办公家具、茶几、金属家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经过原告的使用及推广,原告的第811497号“南方NANFANG及图形”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南方”牌家具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鑫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8日,该公证处人员与廖鑫到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工业区龙江二桥与121省道交叉口西50米龙江二桥桥头一家标识为“南方家具”字样的店铺内,廖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10元购买了一张汉森椅,取得“亿林木业送货单”一张,编号为0003313,收款账号显示为“黎粤家具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作出(2019)川国公证字第1483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该店铺的工商登记显示为本案被告黎粤家具公司,同时被告南方家具厂厂房和办公室也在该位置。
从公证书相片可以看出,在建筑物顶端、经营场所的墙壁、玻璃等显著地方标注了“南方家具”标识。
1988年8月28日顺德县乐从镇南村南方家具厂批准成立,由吴振刚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于1992年3月28日变更为吴兆洛,企业名称后为顺德市乐从镇南村南方家具厂。
1995年3月14日,乐从镇沙边经济联社与吴振刚合作联营,申请成立了顺德市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后因区村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顺德市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于1997年8月8日注销,吴振刚于1997年9月30日将顺德市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申办成私营企业,即被告南方家具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家具,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注册了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产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经营的是家具产品,而两被告也是经营家具产品,两被告在建筑物顶端、经营场所的墙壁、玻璃等显著地方标注了“南方家具”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南方家具”标识与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创始于1998年,被告南方家具厂虽于1997年9月30日成立,但是由于历史沿革的原因,作为集体企业的顺德县乐从镇南村南方家具厂早已于1988年8月28日成立,并由吴振刚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此后历经变更为集体与个人联营,再到吴振刚个人独资企业的过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南方家具厂设立时并没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声誉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必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三、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达成原告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南方都市》等区域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澄清相关侵权事实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黎粤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南方家具”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黎粤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黎粤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连带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