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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天理、吴哲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8民初31号
案件名称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天理、吴哲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李天理;吴哲然;严思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民初31号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宠,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天理,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吴哲然,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严思斌,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理、吴哲然、严思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天理、吴哲然、严思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外,原告于2020年6月4日提交了《撤回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思斌的起诉,并于本案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2007年4月28日由原“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再更名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是拥有计算、存储、网络、安全等完整的数字化基础设施提供能力,原告经营的交换机、路由器等产品连续多年行业排名前三甲,市场份额名列前茅,其生产的使用第9类第(5184282)号“H3C”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9月,原告委托打假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清远市清城区××坑心村××号的商铺无证经营加工厂,在未经原告许可下,组织人员生产假冒的网络交换机,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在上述地址处抓获被告吴哲然、严思斌,查获假冒的“H3C”品牌交换机成品109台及半成品。

本案已销售的假冒H3C品牌各型号交换机3822台(价值859560元),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主张权利。

被告吴哲然辩称,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H3C交换机的生产事宜,亦未获取被告李天理公司的股份与工资。

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答辩人承担H3C品牌交换机物流接送等工作,并未参与生产H3C交换机。

且答辩人在发货期间亦不清楚该货物为H3C假冒交换机。

被告李天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严思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被告李天理与被告吴哲然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坑心村××号的商铺无证经营加工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加工厂内生产标有“H3C”商标的网络交换机,后集中销往广州等地。

2016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该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严思斌、吴哲然,并现场查获标有“H3C”商标品牌交换机成品109台(价值人民币46870元)及半成品、配件一批。

经统计,被告已销售的标有“H3C”商标品牌各型号交换机共3822台(价值人民币859560元)。

被告李天理另于2018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其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哲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

认定严思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后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粤180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天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另查明,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属于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美元,其于2007年4月28日更名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2月6日,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再次更名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为第5184282号“H3C”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视电话、手提无限电话机、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电池充电器。

再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市场上出现针对原告的侵权产品进行维权(打假)行动,并支付了服务费用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思斌的起诉及撤回“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天理、吴哲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李天理、吴哲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是第5184282号“H3C”注册商标的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结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和(2018)粤180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李天理、吴哲然在未经涉案商标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哲然虽辩称其没有实施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物品的侵权行为,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18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承担了侵权产品的物流接送等工作,其行为已构成了共同犯罪,故本院对吴哲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天理、吴哲然共同实施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赔偿金额应按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为2300000元,并提供了产品采购单及出货单予以佐证,但其现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具体型号及各型号的销售数量,故无法进一步确定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情况。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80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查明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共计为859560元,结合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理、吴哲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6060元,由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60元,被告李天理、吴哲然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彭凤平书记员古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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