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187号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南部产业集聚区中部视光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经营场所新安县涧河大道一高对面。

经营者:王新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与被告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以下简称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高志清,被告宝视眼镜店的经营者王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峰、韩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上继续使用“Best”及“宝视”字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宝视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4454511号、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第14453205号、第14453854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宝视达”商标,注册类别包含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4类等,成为“宝视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国家工商总局于2011年5月27日将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视达Best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原告了解到在洛阳市新安县有一家非我公司直营店、加盟店的侵权店,该店门头直接使用“宝视眼镜”、“Best”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宝视达”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宝视达Best”品牌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视眼镜店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并无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工商登记注册在先,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及商标注册登记在后,且经营地域与答辩人不一致,其注册商标为“宝视达”系列,与“宝视”二字具有明显区别,其商标图形、字母、颜色组合与答辩人所使用的字号在视觉和内涵上具有本质区别,不具有相同性和相似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事实。

2.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并无“宝视达”或“Best”字样,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注册商标,原告所诉并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3.原告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品牌的推广,其并未实际使用过其主张的注册商标,同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标驰名,系2011年国家商标总局的个案认定,其商标注册人并非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就其所有的商标是否使用过以及是否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不应认定其商标驰名。

4.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导致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其本次起诉行为属恶意维权,其要求答辩人赔偿4万元不应支持。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宝视达公司。

第3446888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宝视达公司。

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辅助;

理疗;

医疗护理;

医药咨询;

整形外科;

治疗服务;

医疗设备出租;

替代疗法;

健康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止,2019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宝视达公司。

2019年11月29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与苗艳科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万隆东街与涧河大道交叉口向西30米路南的“宝视眼镜”,由苗艳科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苗艳科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眼镜一副,花费130元,并取得宝视眼镜配镜保健卡一张、宝视眼镜优惠卡一张。

购买结束后,苗艳科将购买所得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买所得的眼镜拍照、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证袋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物交给苗艳科进行保管。

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宝视眼镜”及“Best+飘线”图案,经比对,店铺门头上使用的“Best+飘线”图案与原告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宝视达Best及图”组合商标上部的图案相同,“宝视”二字与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第14453854号商标文字部分近似。

另查明:宝视眼镜店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新建,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为涧河大道一高对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宝视达公司系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第14453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经营、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被告宝视眼镜店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眼镜行业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宝视眼镜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标注了“Best+飘线”标识,该标识与其店铺名称“宝视眼镜”组合在一起,与原告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宝视眼镜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宝视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被告使用“Best+飘线”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视达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宝视眼镜店在接到诉状后即已将其门头招牌上的“Best+飘线”标识拆除,该标识拆除后,“宝视眼镜”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字号的简称,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的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第14453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门头上继续使用“宝视”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新安县新城宝视眼镜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