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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领然、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案件名称张领然、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领然;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领然,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聚集区长苍路西侧。

负责人:孙长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先,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张领然因与被上诉人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阳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领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2016)延证民字第945号和(2017)延证民字第18号公证书予以否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同等同技术特征。

玻璃纤维网与钢筋网一样,具有抗拉作用;

原阳分公司曾明确表示其使用了尼绒件,尼绒件是钢筋的替代品;

原阳分公司曾明确表示其墙板两边有凹槽;

宣传册所附照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吊装孔,即使如原阳分公司所述预埋件为吊钉,也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保温层与发泡水泥所起的保温作用一样,即使如原阳分公司所述保温层为挤塑板,也构成等同。

原阳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1.张领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相关视频截图中没有“新蒲远大”字样,张领然未能证实视频来源于河南新蒲远大。

2.两份公证书中的“三明治墙板”“保温墙板”产品也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钢筋网和玻璃纤维网二者不能等同;

发泡水泥和挤塑板二者不能等同;

连接钢筋和非金属连接件二者不能等同。

综上,原阳分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张领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张领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张领然起诉请求判令原阳分公司:1.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张领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3.负担诉讼费、车旅费及有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张领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权,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1028××××.5。

2018年7月14日,张领然缴纳专利年费180元。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张领然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即一种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其特征在于:墙板的高是建筑地梁与过梁之间的距离,墙板的长是建筑这一间立柱到另一间立柱之间的距离,墙板四周预埋的钢筋连接头分别与立柱、过梁、地梁、屋面的钢筋笼连接,经立柱、过梁、地梁、屋面的混凝土浇注和整体保温墙板自然成为一体,整座房子是一个浇注的整体;

墙板两面层为混凝土、混凝土表面有玻璃纤维网,内有钢筋网、中间层为发泡水泥,钢筋穿过发泡水泥把两面层内钢筋网连接;

四周端面有凹槽,上部有两个吊装孔。

2018年10月26日,原阳分公司就张领然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专利号ZL20131028××××.5)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2019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8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发明专利有效。

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册第13页包含五幅图片,第14页包含四幅图片。

张领然认为第13页左上角图片(以下简称图一)中的“整体墙”“三层结构”“四个端面”“两面混凝土”“端面钢筋头”“吊装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图一中的“挤塑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发泡水泥”技术特征等同。

张领然认为第13页图一、第14页第一幅图片(自上而下排列)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一一致。

原阳分公司认为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的时候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说明书附图,在宣传册图片中也没有专利说明书附图一中的玻璃纤维网、发泡水泥。

另查明:1.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请求人张领然与被请求人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过程中制作的口审笔录第5页载有被请求人的陈述:“从图片中看出来有三层,看不出来有玻璃纤维网,图片中两侧为混凝土,中间的保温层与发泡水泥是完全不同的,钢筋网位于两侧的混凝土内”“图片中看不到连接钢筋网的钢筋”“图片中显示两侧端部有凹槽,在顶端和底端看不出有凹槽”“图片中是显示不出来吊装孔”“非金属连接件与混凝土两面的钢筋网不直接接触”。

2.张领然诉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不服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豫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领然的诉讼请求。

9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中的钢筋网架与专利中钢筋网架技术特征已构成相同,仅能实现钢筋网架的功能,无法实现“玻璃纤维网”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不能与专利中“钢筋网架+玻璃纤维网”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018年10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张领然不服9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2018)豫行终26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张领然就本案专利起诉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7)湘01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张领然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在混凝土表面有玻璃纤维网,中间层为发泡水泥,钢筋穿过发泡水泥把两面层内钢筋网连接,四周端面有凹槽等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驳回张领然全部诉讼请求。

4.钢筋混凝土用钢筋焊接网国家标准(GB/T1499.3-2002)载明,钢筋焊接网为纵向钢筋和横向钢筋分别以一定的间距排列且互成直角、全部交叉点均焊接在一起的网片。

耐碱玻璃纤维网布建材行业标准(JC/T841-2007)载明,本标准适用于耐碱玻璃纤维纱织造,并经有机材料涂覆处理的网布;

该产品主要用于水泥基制品的增强材料,如隔墙板、网架板、外墙保温工程用材料等,也可用作聚合物及石膏、沥青等基体的增强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张领然依法享有ZL20131028××××.5号“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张领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张领然未能提供原阳分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墙板产品,其据以指控原阳分公司构成侵权的证据为原阳分公司企业宣传图册,张领然认为该图册第13页图片一所展示产品的“整体墙”“三层结构”“四个端面”“两面混凝土”“端面钢筋头”“吊装孔”特征落入张领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张领然提供的图片中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图片中观察不到混凝土表面有玻璃纤维网,墙板中间层为发泡水泥,钢筋穿过发泡水泥把两面层内钢筋网连接,墙板端面有凹槽,上部有两个吊装孔等技术特征。

原阳分公司述称产品中没有在混凝土表面设置玻璃纤维网,墙板四周没有凹槽,也没有设置吊装孔。

张领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使用的保温材料是挤塑板,与发泡水泥都有保暖的基本特征,因此两者构成相同,首先,从图片中无法观察到墙板中使用了挤塑板,其次,即使原阳分公司所称的保温层是挤塑板,张领然虽然强调两者都有保暖的基本特征,但显然忽视了两者还存在材质不同、物理特性不同、施工方式不同、施工效率不同等方面的区别,两者系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通过比对,张领然企业宣传册两幅图片中的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张领然主张原阳分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领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领然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阳分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领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为“一种整体承重保温墙板”产品专利,技术内容包括该墙板的组件及结构特征。

张领然主张原阳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墙板产品,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张领然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组件和结构特征,无法用以与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故,张领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不足。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张领然提交的酷6视频上传主体不明,视频内容并未准确指向原阳分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

其次,张领然提交的宣传册所附照片展示的是混凝土预制构件,其相关组件及涉案专利限定的墙板与立柱、过梁、地梁、屋面的连接关系不可见,中间保温层材质无法确认,混凝土内部是否有钢筋网无法确认,混凝土表面未见玻璃纤维网。

在此情形下,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有效比对。

最后,张领然关于玻璃纤维网与钢筋网为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玻璃纤维网与钢筋网作为墙板构件并存于张领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者在墙板中的位置不同,具有各自独立的作用,并非张领然所主张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张领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阳分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具有张领然主张的“端面有凹槽、吊装孔,墙板中间层为发泡水泥”相同等同技术特征,亦不影响上述认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张领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原阳分公司被诉墙板产品未落入张领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领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领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涵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专利 “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28XXXX.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领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张领然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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