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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190号
案件名称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90号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工程公司)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钢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2019年12月30日,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均申请本院对被告正在使用的“一种带卷运输托盘”与涉案专利相关的部分进行拍照和录像,并责令被告提交“一种带卷运输托盘”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正在使用的“一种带卷运输托盘”进行现场勘验。

202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被告燕山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郭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带卷运输托盘”专利号为ZL2008201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2日,于2018年11月13日届满。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权效力稳定性无从查证。

2.原告仅提交3张图片,被告认为仅凭3张图片难以证明被告侵犯专利权。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ZL20082012××××.6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于2018年11月13日届满;

证据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存续;

证据4.被告1580mm热连轧机托盘运输系统现场照片;

证据5.腾讯网新闻,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1580热连轧工程托盘运输系统订货合同》、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更名通知、证据4.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收据。

被告燕山钢铁公司对原告首钢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三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证据5显示的日期是2019年,涉案专利于2018年11月13日届满。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对被告燕山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超期,不予接受。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5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为,证据超期,不予接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带卷运输托盘”专利号为ZL2008201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2日,于2018年11月13日届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问题。

本案关于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害涉案专利,原告仅提交了叁张照片。

被告认为该叁张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使用的设备的,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亦未能证明该叁张照片与其所谓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全面侵权比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责令被告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资料,但在庭审中原告不予接受。

因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必要进行现场勘验。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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