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晶华大道3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M。
法定代表人:崔贵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刘千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H。
法定代表人:张海玉,董事长。
第三人:张海玉,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即(2019)鲁03执88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海玉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张海玉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请求追加张海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鲁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判令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等等。
判决生效后,因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鲁03执88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张海玉,本院依法发布公告,通知张海玉限期来本院领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定期组织听证,还要求其及时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张海玉一直未来领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按时前来参加听证。
另查明,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海玉。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张海玉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张海玉作为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听证,并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其股东张海玉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海玉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海玉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张海玉应在被执行人德州市鲁州食品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