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知民初19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如家驿栈。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经营者:卫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省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如家驿站(以下简称如家驿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如家驿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驿栈”,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驿栈”,该宾馆总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如家驿栈答辩称:1、被告在2019年7月除了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外,已经加盟“都市MINI”连锁店,并已经更换了门头,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除了在字号和门头上使用“如家”字样外,再未使用该字样。
并且门头字形与经营形式均与原告商标不符,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了情形,也不存在侵犯商标权。
3、原告在华阴未设立如家连锁酒店,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如家驿栈成立于2016年9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卫科,经营场所在陕西省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村,经营范围为停车、住宿主食、热菜。
2019年5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派其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振邦公司的代理人韩慧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山景区华山游客中心南200米的“如家驿栈”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宾馆前台,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80元押金后,韩慧取得房卡、名片及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之后其一行前往208号房间,公证员对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
之后其一行来到前台退房,工作人员抵扣押金。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宾馆使用的名片上印有“如家驿栈”字样,宾馆楼顶处悬挂“如家驿栈”字样的牌子。
和美酒店公司为此支付住宿费80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与山东里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公司签订品牌管理及使用合同,并于次日交纳了加盟管理费用。
之后将门头更换为“都市MINI精选连锁酒店”。
本院认为,关于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项目与和美酒店公司经营项目均属同一类别,被告在其宾馆楼顶及名片上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的误认和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故如家驿栈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后注册并使用“如家”文字于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于诉前已将门头等进行了更换,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第一诉讼请求不再判处。
鉴于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结合被告隆隆宾馆的经营规模小,且及时变更门头等情节,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如家驿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自己的字号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二、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如家驿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郝堡如家驿栈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