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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55号
案件名称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

经营场所:河北省沙河市机场路,经营者:**杰,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杰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以下简称沙河门市)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1知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不是真实的。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关公证人员亲自来到沙河门市,并亲自参与监督刘佳霖从该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公证处或源德盛公司并没有提供源德盛公司从沙河门市购买涉案产品过程时的照片。

公证书出具内容程序违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从沙河门市购买了涉案的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可能从沙河门市购买过物品,并通过pos机付款,但并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从沙河门市购买了涉案自拍杆并付款。

源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沙河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沙河门市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沙河门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7年6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沙河市附近的“信得通讯”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一张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二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2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95号公证书)。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特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沙河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自拍杆”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沙河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沙河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沙河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沙河门市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3295号公证书是否能够证明沙河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为证明沙河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32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员到沙河门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书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沙河门市尽管对第329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

第329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沙河门市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沙河门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5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4205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信得通讯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沙河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沙河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观点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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