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
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新征东路。
经营者:朱小伟,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以下简称阿伟家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睡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和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与涉案专利“在主支撑垫从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磁颗粒”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简单的圆孔无法实现“加强”“定位”的技术效果;
2.与涉案专利“强磁颗粒”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普通磁颗粒,经测量表磁数值变化无法确定,且未达到5000Gs;
3.与涉案专利“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功能性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片与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不同,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4.与涉案专利“所述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投影重合部分大于50%,超出了专利限定的50%数值范围;
5.与涉案专利“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倾斜角度经测量未完全落入上述角度范围。
(二)原审判决健睡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
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健睡宝公司的主营业务,销量少;
2.产品利润受多因素影响,专利贡献率较低;
3.和也公司就同一产品分案起诉苏州和南京门店,主张权利应仅限于被诉门店的生产、销售行为,本案被诉门店销量极低;
4.和也公司未提交维权费用支付凭证,不应予以支持;
5.和也公司就同一产品在苏州和南京同时起诉,两地法院判赔数额相差一倍,本案赔偿数额20万元过高。
和也公司未作答辩。
和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和也公司请求判令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阿伟家纺店: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之侵权行为,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连带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和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0××××.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和也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支撑垫(1),所述主支撑垫上设有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内置放有强磁颗粒(3),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4),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上由左往右具有两列以上的加强定位卡放孔,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中设有相应的强磁颗粒,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与加强定位卡放孔的列数相同且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相对应的骨架金属片,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位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的部位上设有与该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相对应的一条所述骨架金属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骨架金属片呈矩形长条状,加强定位卡放孔和强磁颗粒均呈圆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加强定位卡放孔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贯通,主支撑垫上的每个强磁颗粒与其在左右方向以及在上下方向相邻的强磁颗粒的同一面的表面磁性相反。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的外形呈由上往下一个矩形和一个倒置的梯形相连的形状,所有强磁颗粒分布呈现的形状与主支撑垫的外形为相似图形,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主支撑垫的正面上和背面上均设有喷胶层并均粘结有棉布层。
10.一种护腰带,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中任一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在所述强磁腰垫的左右两侧设置有魔术贴,在其中一侧的魔术贴中设有太极磁且表磁达到2000-5000Gs。
2018年6月21日,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38号的“健睡宝健康睡眠导墅专卖店”内购买床垫一个、枕头一个、腰带二个,并取得发票一张、“健睡宝荣誉奖章”一本、“产品画册”一本。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8年7月4日据此出具了(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打开封存的所购护腰宝商品,包装内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和产品各一个,生产商为健睡宝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3、7、8、10所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和也公司认为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在“加强定位卡放孔”“强磁颗粒”“骨架金属片”以及“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之间投影面积的设定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前者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健睡宝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网页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宣传。
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宣传。
2018年1月9日,健睡宝公司(甲方)与阿伟家纺店(乙方)订立《健睡宝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在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向甲方办理完加盟手续后方可从甲方进货,合同有效期两年,即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2018年1月9日,健睡宝公司(甲方)与阿伟家纺店(乙方)订立《健睡宝专卖店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申请为甲方连锁加盟经营体系的专营店;
甲方有权制定、修订《健睡宝专卖店管理制度》,并对乙方进行考核;
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加盟保证金1万元;
合同有效期两年,即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2018年1月9日,健睡宝公司授权朱小伟(阿伟家纺店的经营者)在丹阳市导墅镇开设健睡宝专卖店,负责健睡宝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及维护服务,授权期限为二年。
2017年12月23日,朱小伟向全球康公司支付1万元。
原审庭审中,朱小伟解释该款项为加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万元。
原审法院要求全球康公司解释该款项的用途,若不作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原审法院将认可朱小伟的陈述。
全球康公司陈述庭审后核实回复,但是没有回复。
原审法院认可朱小伟对该款项用途的陈述。
2017年12月23日,健睡宝公司向朱小伟开具收据,载明收取1万元保证金。
2018年1-6月,朱小伟共计向健睡宝公司支付10.7万余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和也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2、3、7、8、10六个技术方案作为其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主要争议的是四个对应的技术特征判断和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孔与涉案专利中的加强定位卡放孔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加强定位卡放孔”的认定应结合工具书中对“加强”一词进行解释,综合看来,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先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只有说明书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的,才需要结合工具书、教科书、公知文献等材料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涉案专利采用在主支撑垫上开设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卡放孔内设置强磁颗粒,主支撑垫背部设有骨架金属片,这样的结构设计能够有效的避免强磁颗粒间的磁吸附并提升结构的稳定性。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对于加强定位卡放孔作用应理解为有效地将强磁颗粒定位于这些孔中从而避免强磁颗粒之间互相吸引或者排斥。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是在主支撑垫上开有圆孔,圆孔内设有磁颗粒,支撑垫背部设有骨架金属片,该圆孔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加强定位卡放孔位置和功能均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与涉案专利中的强磁颗粒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强磁颗粒”并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法得知“强磁颗粒”具体的结构和成分。
因此,“强磁颗粒”属于一种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中有描述,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对“强磁颗粒”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限定。
本案涉案产品的磁颗粒只是一种普通的磁颗粒,表磁并未达到5000Gs以上,与涉案专利中的“强磁颗粒”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和也公司则认为,强磁是一个通用的概念,强磁颗粒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现场随机抽取测试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颗磁颗粒,测试值均大于3000Gs,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属于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强磁颗粒”。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强磁颗粒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强磁颗粒没有使用功能性、效果性的描述。
“强磁”属于磁性保健器材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颗粒”是为了将其置于加强定位卡放孔内而对其形状进行限定的描述,因此,磁性保健器材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强磁颗粒”的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属于涉案专利所述中的“强磁颗粒”。
经当庭随机测试,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颗磁颗粒,表磁测试值均大于3000Gs。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表磁的数值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0中记载“在其中一侧的魔术贴中设有太极磁且表磁达到2000-5000Gs”,权利要求4中记载“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
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强磁颗粒的表磁至少在2000Gs以上,且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并不在和也公司涉案请求保护的范围内。
根据通常的理解,两者构成相同。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骨架金属片与涉案专利的骨架金属片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骨架金属片厚度不在0.1mm到0.4mm之间,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和也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未对骨架金属片的厚度作任何限定。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骨架金属片的厚度,但和也公司并未将之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两者在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投影面积的限定问题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严格限定了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投影面积为50%,而不是50%以上。
和也公司则认为,此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强磁间的吸引力导致主支撑垫的变形破坏”,投影关系必然是50%以上才能达到效果,且说明书附图中明显看出投影关系超过50%。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及实施例中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说明的内容是强磁颗粒…的…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重合,“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意在说明强磁颗粒投影的面积占比大小,此处的“50%上”应为“50%以上”的意思,专利权利要求1对投影占比的限定为50%以上。
因此,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阿伟家纺店对于侵权比对并未发表超出上述争议的实质性观点,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和也公司请求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阿伟家纺店的行为侵害了和也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健睡宝公司为制造者,健睡宝公司还通过开设连锁加盟店等方式对外销售,并在产品宣传册和网站等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故健睡宝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全球康公司参与了健睡宝公司以上述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如实际收取了加盟保证金等;
还在其公众号中宣传了该产品,故其行为构成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
阿伟家纺店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并有展示和宣传等,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
未经专利人即和也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健睡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和也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健睡宝公司,系有合法来源。
因此,和也公司要求健睡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也公司要求健睡宝公司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等,原审法院认为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阿伟家纺店已经注销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
和也公司请求参考健睡宝公司在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范围内可能的销售情况包括连锁加盟店销售、网上宣传和销售等以及和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健睡宝公司通过开设加盟店等方式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阿伟家纺店实际购销了一定的侵权产品。
其次,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还通过网络方式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再次,和也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虽未提交具体支付的费用凭证,但是应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原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和认定。
因此,和也公司的赔偿请求数额和计算方法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健睡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和也公司涉案ZL20152050××××.1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和也公司涉案ZL20152050××××.1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三、驳回和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健睡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 一、2019年8月6日,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也公司。
二、原审庭审中,和也公司明确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
原审法院将本案和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确定为权利要求1、2、3、7、8、10六个技术方案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和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为权利要求1、2、3、7、8。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健睡宝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五项技术特征的认定与比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主支撑垫上设有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技术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据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加强定位卡放孔”是主支撑垫上用于置放强磁颗粒的结构特征,其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为卡放孔结构。
加强定位是对卡放孔结构所实现功能效果的客观描述,并无其他特殊所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主支撑垫上开设的圆孔对置于其内的颗粒物具有限制位移的卡放功能,该圆孔应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加强定位卡放孔。
健睡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圆孔无加强定位效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强磁颗粒”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强磁颗粒”予以定义,和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磁与磁疗》一书用以解释“强磁颗粒”的表磁强度。
据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磁石表面磁场强度超过200mT或者0.2T(即2000Gs)时为强磁场。
原审法院经测试,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磁颗粒表面磁场强度均大于3000Gs,属于强磁颗粒。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或2或3的进一步限定,说明书[0008]段是对涉案专利的优选技术方案,二者均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1、2、3的解释,健睡宝公司据此主张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不能成立。
3.关于“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经审查,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知“骨架金属片”是用于固定支撑主支撑垫的条状结构,其具体实施方式是通过与强磁颗粒之间发生磁力吸附作用,贴附在主支撑垫背面以实现固定支撑作用。
该技术特征并不涉及功能或者效果限定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健睡宝公司主张的功能性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骨架金属片。
健睡宝公司关于“骨架金属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所述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对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结构稳定性高”的记载,该技术特征中“总面积50%上的投影”应解释为50%及50%以上的面积,从而能够确保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之间有足够的吸附结合面以实现骨架金属片的定位并起到对主支撑垫的整体固定支撑作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健睡宝公司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数值范围应仅限定为50%而不包括50%以上、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数值因超出50%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关于“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技术特征。
经审查,原审中,和也公司现场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主支撑垫相应倾斜部为31-32度。
健睡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选取另外一边测量角度大概为10-20度左右,接近15度。
原审庭审时,健睡宝公司未再就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明确提出抗辩主张,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不再持异议。
健睡宝公司二审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倾斜角度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原审已确认的无异议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和也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请求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阿伟家纺店对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也公司实际损失、健睡宝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与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销售范围以及和也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可能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酌定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健睡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与相关案件赔偿数额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相关案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域范围不同,不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健睡宝公司据此主张本案赔偿数额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睡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5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专利号:ZL201520501663.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三、驳回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