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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盛坤、李文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28刑初50号
案件名称黄盛坤、李文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盛坤;李文汉;钟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盛坤,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平和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因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汉,男,200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昱,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浮梁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钟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盛坤及辩护人黄鹏斌、被告人李文汉、被告人钟昱及辩护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8日,方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1(已判刑)帮忙运输一车假烟到江西省景德镇市,方某承诺事成之后付1.2万元报酬,出发前支付4000元,并提供一辆别克GL8牌商务车(车牌号豫J×××××)给张某1运假烟使用,张某1同意帮助运输。

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张某1找到被告人李文汉、黄盛坤帮忙,三人商定:在运输假烟的途中,由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驾驶被告人黄盛坤自己的车(车牌号闽E×××××)在前方望风、探路,事成之后,由张某1支付1800元报酬给黄盛坤。

2018年9月30日深夜,张某1按照约定驾驶商务车(车牌号为豫J×××××)在云霄县下尾村装假烟出发,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明知张某1运输的是假烟,被告人黄盛坤仍驾驶自己的车(车牌号为闽E×××××)载着被告人李文汉在前面为张某1探路。

10月1日7时许,张某1驾驶GL8牌商务车途经江西景鹰高速余干至鄱阳附近时,发现有执法人员核查,于是张某1弃车逃跑,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黄盛坤和李文汉驾车逃跑。

2018年11月28日,赵某(另案处理)联系福建省云霄县“张总”(身份不明)购进240000支假冒伪劣卷烟准备进行销售,赵某于2018年12月6日联系杨某(另案处理)为其运送该批卷烟。

2018年12月07日,被告人黄盛坤明知是假烟,仍与另一个男子(身份不明)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小车运输238200支假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出发,送至湖南湘潭县交给赵某、杨某。

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玛莎拉蒂牌越野车,引导被告人黄盛坤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小车至湘潭县时,杨某与被告人黄盛坤互换驾驶车辆,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小车将238200支卷烟卸货至其家中储存。

被告人黄盛坤和赵某、另一福建送货男子在青山桥镇街上等候期间,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2018年10月9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 送检编号ww201832004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0月18日,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2000条84mm利群(新版)卷烟,价值总计270520元。

2018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黄盛坤运输的238200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2月12日,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黄盛坤运输的238200支卷烟,价值总计36325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钟昱在帮陆某办理联通手机卡时,采取欺骗手段,用陆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131××××3035和131××××5710联通手机卡二张。

其将号码为131××××3035的联通手机卡激活给了陆某使用,号码为131××××5710联通手机卡激活自己保管。

被告人钟昱明知他人购买手机卡实施犯罪,仍然将其私自激活保管的131××××5710的联通手机卡销售给他人。

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使用号码为131××××5710的联通手机卡的人,专门用于与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张某1联系,张某1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70520元。

2018年9月30日,张某1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4年以来,被告人钟昱担任中国联通网络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景德镇学院营业部负责人。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昱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入网登记联通卡,未经他人同意,将激活的联通手机卡出售给卢某1,从中获利7030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文汉到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其提供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非法牟利7030元。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盛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盛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文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汉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盛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扣押的被告人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并未用于运输假烟,请求发还被告人。

被告人李文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钟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是,起诉指控被用于联系接收伪劣假冒卷烟的联通手机卡不是被告人销售的,被告人并不知道该卡被用于犯罪。

被告人将联通卡拿给卢某1销售,是为完成公司销售业绩,自己每张卡充值了50元,再以30元一张卖给卢某1,自己还亏了20元,没有非法牟利,与卢某1之间的微信转账系双方正常经济往来。

并且交给卢某1销售的联通卡只有80、90张左右。

被告人自认为无罪。

辩护人彭剑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钟昱明知他人利用131××××5710联通手机卡实施犯罪,仍然销售给他人,该事实不成立;

2、指控被告人钟昱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钟昱在为客户办理联通手机卡时截留了一部分手机卡或者以客户名义多办理了几张手机卡,然后激活出售,但这种行为不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手机卡是通信工具,不是公民个人信息。

向卢某1收取的7030元是出售手机卡所得不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

3、起诉指控钟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而当庭出示的都是证明钟昱获取了24个大学生的个人信息办理了107张联通手机卡,这些证据与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

指控钟昱出售手机卡给卢某1,但出售了多少张卡、是侵犯了谁的个人信息,都不清楚。

指控钟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成立,钟昱无罪。

一、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2018年9月28日,方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1(已判刑)帮忙运输一车假烟到江西省景德镇市,方某承诺事成之后付1.2万元报酬,出发前支付4000元,并提供一辆别克GL8牌商务车(车牌号豫J×××××)给张某1运假烟使用,张某1同意帮助运输。

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张某1找到被告人李文汉、黄盛坤帮忙,三人商定:在运输假烟的途中,由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驾驶被告人黄盛坤自己的车(车牌号闽E×××××)在前方望风、探路,张某1自己驾驶车载假冒卷烟的别克GL8牌商务车(车牌号豫J×××××)随后行驶,双方保持一段距离。

事成之后,由张某1支付1800元报酬给被告人黄盛坤。

2018年9月30日深夜,张某1按照约定驾驶GL8牌商务车在福建省云霄县装假烟出发,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明知张某1运输的是假烟,被告人黄盛坤仍驾驶自己的车(车牌号为闽E×××××)载着被告人李文汉在前面为张某1探路、望风。

10月1日7时许,张某1驾驶GL8牌商务车途经江西景鹰高速公路余干至鄱阳附近时,发现有执法人员核查,于是张某1弃车逃跑,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黄盛坤和李文汉驾车逃跑。

随后,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了张某1驾驶的别克GL8牌商务车及车载的假冒利群(新版)卷烟。

2018年10月9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侦查机关送检的编号ww201832004的利群(新版)样品卷烟5条(基数2000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利群);

2018年10月18日,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送检的涉案2000条84mm利群(新版)卷烟,价值总计270520元。

二、2018年11月28日,赵某(另案处理)联系福建省云霄县“张总”(身份不明)购进240000支假冒伪劣卷烟准备进行销售,赵某于2018年12月6日联系杨某(另案处理)为其运送该批卷烟。

2018年12月07日,受老板“大呆”(身份未能查明)指派,被告人黄盛坤明知是假烟,与另一个男子(身份未能查明)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小车运输238200支假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出发,送至湖南湘潭县交给赵某、杨某。

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玛莎拉蒂牌越野车,引导被告人黄盛坤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小车至湘潭县时,杨某与被告人黄盛坤互换驾驶车辆,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小车将238200支卷烟卸货至其家中储存。

被告人黄盛坤和赵某在青山桥镇街上等候期间,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并扣押了起获的假冒的芙蓉王、软中华、白沙卷烟1260条。

2018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告人黄盛坤此次运输的1102条芙蓉王(硬)、85条芙蓉王(蓝)、50条中华(软)、23条白沙(和天下)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黄盛坤运输的1260条假冒卷烟,价值总计363250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文汉自动到鄱阳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黄盛坤主动到漳州市平和县霞寨派出所投案。

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1、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黄盛坤作案使用闽E×××××丰田卡罗拉车一辆。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8年10月1日鄱阳县烟草专卖局和鄱阳县公安部门在江西景鹰高速余干至鄱阳查获并扣押84mm利群(新版)2000条。

2、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盛坤出生日期1988年08月29日,被告人李文汉出生日期2000年3月7日。

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4月22日,黄盛坤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拘上网追逃)自己主动到平和县公安局霞寨派出所投案;

2019年9月22日,李文汉到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录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2月9日,黄盛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已取保候审。

证实:黄盛坤、李文汉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被告人入住酒店照片证实,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驾车逃离被查获现场后接到张某1并一起入住余干县黄金埠镇金色时代宾馆。

(5)涉案车辆照片证实,黄盛坤、张某1分别驾驶的闽E×××××、豫J×××××在高速行驶情况。

(6)周某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汉曾经驾驶豫J×××××别克商务车于2018年9月28日在汽车修理老板周某处修过该车,并利用手机微信号联系,还微信接收了同案犯张某1支付的修理费580元。

(7)“2018.10.01”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0月1日,鄱阳县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会同公安部门在景鹰高速查获一辆别克牌商务车(车号为:豫1EM896)运输违法卷烟,利群(新版)2000条,合计1个品牌,金额270520元。

(8)江西省鄱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鄱烟移[2018]第21号)证实,2018年10月4日,江西省鄱阳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鄱阳县公安局处理。

(9)黄盛坤话单详细表证实,黄盛坤使用的187××××1070手机号码,2018年10月1日在江西省境内使用的通话记录。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汉到案时随身未携带手机,故无法对其手机进行采集。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0月1日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鄱阳县烟草专卖局的报案称有一车假冒香烟进入鄱阳县境内,该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并在鄱阳县芦田路段查获涉案假烟2000条,该案于2018年10月16日登记、立案。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文汉家搜查时发现被告人案发时段曾经穿过的一件T恤衫(藏青红白相间条纹),系作案时所穿。

4、检查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10月1日,在江西省景鹰高速公路余干至鄱阳,在一辆车牌为豫J×××××的蓝色别克牌GL8商务车内,发现用蛇皮袋进行伪装的涉嫌违法卷烟84mm利群(新版)2000条,上述卷烟包装完整。

5、辨认笔录 (1)陈辉、董某、张德胜的辨认笔录证明:驾驶闽E×××××车司机为(黄盛坤)。

(2)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黄盛坤就是“张总”安排送货到青山桥的其中一名福建驾驶员男子。

(3)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文汉和黄盛坤俩人伙同他一起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到江西省景鹰高速鹰潭至鄱阳××EMB913运输假烟车辆。

(4)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文汉就是2018年9月28日驾驶车牌号为豫J×××××蓝色别克商务车到其修理店修理该辆别克商务车中两名男子其中的一人;

以及张某1。

(5)李文汉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张某1、黄盛坤;

闽E×××××丰田卡罗拉车是黄盛坤作案使用车。

(6)李文汉的指认照片证明,豫J×××××别克GL8牌商务车是张某1作案使用车。

(7)黄盛坤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赵某。

6、鉴定意见 (1)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18年10月9日,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鄱阳县烟草专卖局送样的2000条编号ww201832004、条形码6901028118187、84mm利群(新版)香烟的检验结论,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条形码为6901028118187、84mm利群(新版)的违法卷烟2000条,价值总计贰拾柒万零伍佰贰拾元整。

(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湘潭县送检的芙蓉王(硬)条形码6901028193504、84mm、芙蓉王(蓝)条形码6901028193863、中华(软)条形码6901028075022、白沙(和天下)条形码6901028196932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明,芙蓉王(硬)条形码(6901028193504)250元/1条,计1102条;

芙蓉王(蓝)条形码(6901028193863)350元/1条,计80条;

中华(软)形码(6901028075022)700元/1条,计50条;

白沙(和天下)条形码(6901028196932)1000元/1条,23条,总计1260条,价值总计363250元整。

7、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1日晚上,其接到线报车牌为豫J×××××的别克轿车中载有大量的假冒卷烟,现正从福建方向开往鄱阳。

于是其和占新华、张德胜、陈辉四人开车上济广高速(G35)前往拦截,在金溪服务区,发现该可疑车辆,与闽E×××××的丰田卡罗拉,两车车主正在换开车辆,后其一直跟随此车。

在10月1日早上7时许,该豫J×××××别克轿车停在了余江服务区出口处,而另外一部闽E×××××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继续往前开了。

豫J×××××车抛锚了,车主下车,其四人往车主走时车主就扔下了手中的修车工具就跑了。

其四人检查时在车辆的后座中发现大量的84MM新版利群香烟,发现为假冒香烟。

后将此案就移交给了侦查机关。

(2)周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28日晚上李文汉和蘑菇头两人开了一辆深蓝色的别克GLE商务车(车牌号为豫J×××××)到其的店里来维修,李文汉说这辆汽车维修的内容大概是要换机油、检查底盘和换发动机扇热等,第二天(2019年9月29日)修好了之后他们就将车开走了。

9月30日,他们两人又开了这辆车来修,修好了之后他们就将车开走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福建张总处进货的假烟全部都被烟草部门的查获了,数量是1200条,其中硬中华50条,硬蓝芙蓉王75条,和天下25条,剩下的1050条假烟全部都是黄芙蓉王。

另外还有之前在张总处购进没有销完的,被查扣了54条黄芙蓉王,10条硬蓝芙蓉王,5条和天下。

这一次共计扣押了烟1260条,其中黄芙蓉王1102条,蓝芙蓉王85条,软中华50条,和天下23条。

这次送货开车的司机是用153××××5950跟其联系的。

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被烟草局的人拦住了,之后就被带到青山桥派出所调查。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赵某的电话,让回来帮他拖烟。

其下午14时左右其到达岳临高速湘潭县青山桥出口与赵某碰面。

当时,赵某站在路边,边上停了一辆牌号为闽E×××××的银色丰田雷克萨斯ES350小型轿车。

随后那辆闽E×××××的车跟着走。

赵某让其把那辆小轿车开到了其家里,再把车上装的所有卷烟寄放在其家里,等烟全部搬完以后其开车去青山桥街和赵某会面时,在路上(明道附近)就被烟草专卖局和公安局的同志拦下。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8日左右“阿森”要其帮他从云霄运假烟到景德镇市,并说好了等运到了目的地之后会支付给1-1.2万元的费用。

“阿森”让其到火田镇拿这辆深蓝色的别克君威GL8商务车和车钥匙,后其与李文汉一起到“阿贤汽修店”维修,维修费由“阿森”支付。

9月28日左右,“阿森”让其运输假烟到江西景德镇的时候找个人再开一辆汽车在前“押车”负责望风、探路,其便找到朋友“阿军”,承诺这车假烟运输完毕后其会给1600元左右的报酬。

9月30日下午其接到“阿森”的电话,让其去云霄县莆美高塘村下尾村的一个猪舍里装假烟,大概装了有40多箱。

之后“阿森”给了其买家的号码。

接着其开着装满假烟的别克君威商务车跟李文汉和“阿军”会合。

之后,“阿军”开着他的那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载着李文汉开在前面望风探路。

2018年10月1日凌晨7时左右,其开的商务车途经景鹰高速余江服务区附近时突然抛锚了,没过多久其发现有一伙人向这边跑过来,意识到可能是执法人员,其弃车往对面的服务区去并打电话给了李文汉来接,同时还跟景德镇的下家讲了现场情况。

其还将执法人员查获别克君威汽车内假烟的过程发给“阿森”,并打了电话告知。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8日的左右,张某1和黄东瑶在其租住的房子里喝茶时黄东瑶说叫其帮运一车货(假烟)转至江西景德镇,给其1.5万元钱。

因其不会开车,其叫张某1帮忙给他1.2万元的好处费。

黄东瑶就写了—个景德镇买家的电话(131××××5710)给张某1,其还借了4000元现金给张某1。

张某1提出来送货要用其车牌豫J×××××,蓝色的别克GL8车子,其也同意了。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盛坤供述与辩解证明,因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来霞寨派出所投案。

2018年9月30日晚上,其从漳州跑车送客人到云霄,刚好福建云霄县朋友阿杰说有一车假烟要运到景德镇,阿杰叫其开车载着他的朋友帮他探路,并答应给1800元的好处费。

当晚大约10点左右阿杰开了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阿杰的朋友从车下来坐到其的车上的副驾驶座位,蓝色别克GL8商务车一直跟在后面,其车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一直跟阿杰用微信聊路况,有没有公安或者其他执法人员查车和拦车的情况,在其经过上饶市辖区高速路段的一个服务区时,阿杰打电话说蓝色别克GL8商务车坏了,过了一会阿杰又来电话说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的车被执法人员截取了,让其去服务区对面去接人,后阿杰还拍了一个视频给叫他运假烟的人,证明假烟是被执法人员查获的。

后来好处费也没有给我。

2018年12月6日晚上7时左右,老板“大呆”让其送货,给其一辆雷克萨斯小车(车牌为闽E×××××)并拿了2000元钱和车钥匙让其运送。

其和副驾驶的男的(这个男的不认识)轮流开车。

等其快到湘潭市时,老板来电话让其在湘潭青山桥下高速。

之后来了一辆白色的玛莎拉蒂轿车,其与副驾驶上的男子开玛莎拉蒂,开玛莎拉蒂的人开雷克萨斯车卸货去了,香烟的特征、数量以及价值不清楚。

大概半小时左右,就被公安机关和烟草公司的人抓获了。

其是在被查获后,才知道这批烟是假烟。

(2)被告人李文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9月29日左右,张某1对其说其要去江西运“货”(意思就是假烟),让其帮忙望风、踩点,如果发现有公安或者其他执法人员检查的话,就提前通知他。

随后张某1就开了一辆深蓝色的别克君威GL8商务车来,后两人让汽修居老板给这辆汽车检查维修,维修费是张某1打电话给他的老板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支付的。

多报的修车费维修店老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其的微信(呢称“臭头哄”)。

9月30日晚上,张某1还有个司机一起去,还说那名司机会开车来。

司机“阿军”开着他黑色卡罗拉汽车载其开在前面,张某1开别克君威GL8商务车装假烟在后方,其负责与张某1联系随时汇报路况,帮忙望风探路。

10月1日凌晨7时左右,张某1打电话说车坏了让其和司机“阿军”回去接他,后张某1又说车子被便衣的人抓了,没过多久在余江服务区接到了张某1。

三、被告人钟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5年1月以来至案发,被告人钟昱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校园营销中心景德镇学院校园经理。

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钟昱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客户办理联通手机卡的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以客户真实姓名身份信息办理其他联通手机卡,并将手机卡激活后以每张卡30元的售价卖给卢某1。

被告人钟昱通过上述方法,先后向卢某1出售冒用他人姓名办理的联通手机卡107张,非法获利至少2500元以上。

其中,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钟昱在为客户陆某办理联通手机卡时,采取欺骗手段,用陆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131××××3035和131××××5710联通手机卡二张。

被告人钟昱将号码为131××××3035的联通手机卡激活给了陆某使用,将号码为131××××5710联通手机卡激活自己保管。

被告人钟昱激活其保管的131××××5710的联通手机卡销售给他人。

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该131××××5710联通手机卡被他人专门用于与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张某1等人联系,后张某1先行被抓获。

2018年9月30日,张某1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钟昱对其在侦查机关稳定的供述均当庭翻供,否认其以客户的实名办理联通手机卡并激活出售,其虽然承认其销售联通卡90余张给卢某1,但均属于客户自愿办理的,其与卢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7030元也属于正常经济往来。

并且其为完成公司业绩,交给卢某1的手机卡其自己还充值50元,其实际每张卡还亏损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昱于2019年6月2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书证 (1)被告人钟昱身份信息登记表证实:钟昱出生日期1990年7月12日,曾用名张昱,无犯罪记录,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未发现钟昱有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钟昱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22日,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的10.0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被告人钟昱为涉嫌购买假烟的下家。

该大队联系景德镇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的民警。

共同将被告人钟昱从景德镇学院联通营业厅口头传唤至西郊派出所。

(3)卢某1扣押清单证实:手机店主卢某1从钟昱手中购买的手机卡出售,其中公安民警从卢某1处扣押了二张尚未销售的手机卡131××××0978、131××××1775。

(4)卢某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25日,先后12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钟玉(被告人钟昱)7030元。

这些钱是购买钟昱出售给其的联通手机卡的转账,每张卡30元。

(5)话单详细表证明,被告人钟昱私自激活并销售的联通手机卡131××××5710(持有人未查明)和130××××8344(张某1)从2018年9月30日21:14:41至2018年10月1日9:51:20通话情况;

130××××8344手机号于2018年10月1日在江西省境内使用并且和131××××5710多次联系过,证实131××××5710联通手机卡被专门用于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活动。

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 (1)卢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6日其已向钟昱购买过200多张的手机卡,微信转账,通过其他形式付款购卡数量的情况记不清楚。

以每张卡30元从钟昱手中购买,通过手机微信支付。

钟昱给的所有手机卡都是他直接在店里就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好了的,能直接打电话,不需要用身份证登记,别人购买电话卡,也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等资料信息,只要给35-50元不等的购卡钱。

其卖给别人40元一张。

2018年9月初就拿过一次,这些卡都是流量上网卡,专门用来上网的。

具体卖给谁不清楚了,其家里还有两张留作自己用的手机卡,卡号为:131××××1775、131××××0978。

从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6日间其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上显示的金额7710元都是其向钟昱购卡的钱。

(2)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号码是131××××1187是2018年其老公卢某1给的,现在停机了。

以前钟昱经常到其店里将办好的手机卡放在店中销售,都是用他人身份证开通办理好之后直接送到店里来。

因为其店里之前是卖手机的,有些客人买了手机后,没有带身份证办理手机卡的情况下,其就会将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现卡直接赠送给客户。

除了赠送买手机的顾客,卢某1还卖了一些卡给一些朋友和熟人,所以售卖了有200多张的手机卡。

(3)陆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小胡(手机号码136××××9866,他是收购钱币的)说开学的时候购买联通手机卡优惠力度大,还有很多活动,所以办卡那天其吃完中午饭就去景德镇学院办理联通卡去了,老板就介绍了一款“腾讯网卡”的业务,月最低消费19元,老板让其提供了身份证,其在办卡协议书上签了字,还在营业厅现场拍了头像,手续办好后给了一张131××××3035的手机卡。

当时预交了100元,到账了180元,用了5、6个月的样子,之后卡停机就没有用了。

(4)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2017年8月30日在景德镇学院的联通营业厅办的26张联通手机卡不是其本人办的,其没有去办理过联通的手机卡。

(5)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景德镇学院有联通营业厅2018年9月份只办理过131××××5756这一个手机号码。

其本人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用过。

电脑记录显示2018年9月03日以本人身份证在景德镇学院的联通营业厅办理的4张联通手机卡分别为(131776356963、131××××5692、131××××5697、131××××8632)都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6)邓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景德镇学院的联通营业厅办理过一个联通手机号码,只用了几天。

电脑购买手机卡记录显示在2018年4月6日我在景德镇学院的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卡号为13×××10,在2018年3月8日办理了两张联通手机卡,卡号分别为13×××98、13×××76,这三张联通手机卡其都不知道。

(7)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景德镇学院的联通营业厅办理过一个联通手机号码131××××6617。

电脑显示2018年9月8日其在景德镇学院的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两张联通手机卡,分别为131××××6617,131××××6637,其没有办理过。

(8)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开学的时候,其朋友只叫其帮她办理过一张联通手机卡,而且说马上注销。

其一直在使用188××××3378这个移动手机号,电脑记录显示其办理了第二张联通手机卡其不知情。

(9)王某2的证言证明:电脑显示其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景德镇学院联通营业厅办理的155××××8179、155××××3579、155××××8075、155××××8153四个号码,其没有办过。

(10)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在用150××××7484的手机卡。

131××××8980、131××××0839、131××××6350、131××××6871、1317789027这五个联通手机卡,其没有办理过。

(11)何某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9月份来景德镇学院读书办理的是电信卡,2018年的时候办理的150××××5772这个号码一直用。

131××××6971、131××××7035、131××××0828、131××××6935、131××××8051、131××××2908六个用其身份证号码办理的,我不知道。

(12)邓某2的证言证明,其从来都没有用过联通号码,没有在景德镇市办理过联通号码。

其在景德镇学院联通营业厅做过兼职,是大二上学期。

当时其在学院联通营业厅做办卡推销的时候,老板找其要过身份证。

其在给别人办理联通卡(手机号码)的时候不要进行人像比对,就是用办卡机直接办理就可以,别人就直接可以用了。

131××××6135、131××××6137,这两个号码其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办过。

(13)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景德镇市学院联通营业厅办理过购买联通卡业务,但是131××××0967、131××××1305、131××××3559、131××××1778、131××××7763五个号码没有办理过。

(14)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7级的学生。

其在2018年3月在景德镇学院内的联通营业厅办理过一张131××××7959的联通卡号,当年10月份就注销了该号码。

131××××5780、131××××5776这两个联通手机卡号没有办理过。

(15)江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景德镇学院联通营业厅办理过156××××6190、156××××6265、156××××6253三个联通手机卡号码,其不认识联通营业厅的老板钟昱。

156079886101、156××××6135、156××××6126三个联通卡手机号码没有办理过。

(16)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景德镇开小店的。

155××××9527、132××××0931两个联通手机卡号码没有办理过,也没有提供过身份证给别人办理。

(17)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7级学生。

我没有在联通营业厅办理过联通卡,也没有提供过身份证给别人办理过。

其名下的131××××2603、131××××3626、131××××2712、131××××6321、131××××9806都不是其办理的。

(18)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8级学生。

没有办理过联通卡手机号码。

131××××7206、131××××7201这两个号码不是我办理的,也没有委托过别人办理。

2018年9月份入学时其在联通营业厅留过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给联通营业厅,说如果需要兼职会联系其。

(19)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8级学生。

其刚入学办理过一张联通手机卡。

是不是131××××5758、131××××5768、131××××5769手机卡号码中的一个我记不清楚。

但其只是办理过一张卡。

(20)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6级学生。

其在联通营业厅办理过一张手机卡。

话费用完后就注销了卡号。

131××××5756、131××××9835、131××××3326、131××××5736、131××××6768都不是其办理的。

(21)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6级学生。

其名下的131××××5291、131××××5360、131××××5306、131××××5312、131××××5312联通手机卡号码不是其办理的。

(22)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6级学生。

131××××6195、131××××2726、131××××8690、131××××1807这几个手机号码其没有办理过。

(23)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7级学生。

131××××1750、131××××1760、131××××1752、131××××1781、131××××1893这五个联通手机卡号码,其从来都没有办理过。

(24)张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7级学生。

其07年在老校区办理过联通手机卡号码131××××3736,至今还在使用。

131××××1612、131××××1613、131××××3879这三个联通手机卡号码,其从来都没有办理过。

(25)卢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6级学生。

其在2017年在联通营业厅办理过一张联通手机卡号码。

这张卡是营业厅老板帮我办理的,平时没有用过,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注销的。

131××××3590、131××××5032、131××××5521、131××××7850这四个卡号中我只办理过其中一张,另外三张其不知道。

但2017年的时候老板说帮他拉新生办卡,并且会给帮忙的人每人都开一张卡用,过段时间再取消,当时给过身份证给老板,做过几天(办卡可以拿提成)没有做了。

(26)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景德镇学院2016级学生。

其本人景德镇学院联通营业厅的人,其没有在那里办理过联通手机卡,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

其没有办理过131××××0287、131××××3872、131××××7705、131××××9327、131××××2659、131××××3528联通手机卡号码。

3、被告人钟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联通公司景德镇营业厅的片区负责人。

陆某本人只是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码为131××××3035的卡,他的这个号码主要是流量卡用于上网用的。

当陆某在其营业部办理卡的时候,趁他不注意,用他的身份证原件多办理了一张131××××5710的手机号,并叫他进行了人像比对,然后通过了联通公司的审核,制卡成功。

这张131××××5710的手机卡就留在自己身边,只给了一张卡给陆某。

因为平时有人要找其要买黑卡,其就会私下用已经登记为别人的名字的现成卡卖给不是机主本人的人,也就是需要黑卡的人。

这张131××××5710的卡,在一个叫“主流”的人手上,他的手机号码是1880798111。

他是开在景德镇浙江商场经营移动营业厅,为了业绩,其以30元的价格卖给他,卡上还有50元电话费。

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66××××8882的号码,微信号为风的甜心,其用这个微信号加了别人的朋友圈,然后再加上对方的,最后在微信上谈好购买假烟的事。

购买过4-5条假烟。

其给“主流”大约100多张卡,除了2张黑卡以外,其他都是学生之间同意的,其拿酬劳给学生的,具体数字记不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执焦点的评判:一、关于被告人钟昱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出售手机卡131××××5710。

公诉机关仅仅根据该卡被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活动事实,就指控被告人钟昱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出售该手机卡,未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钟昱私自办理激活出售的手机卡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经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显然,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不应要求是相应个人信息单独所具有的功能。

尤其是实名制办理手机电话入网以来,用户凭真实身份证件信息才能办理入网登记,手机卡号本身就携带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包括公民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具有专属性和隐私性。

本案中涉案的107张联通手机卡号码虽然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钟昱作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校园营业厅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客户办理手机卡过程中,或者通过其他途经非法收集公民真实身份信息,盗用公民真实身份办理手机卡入网并充值激活出售,即使其动机系为完成业绩,但显然已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出售的手机卡至少达107张,至少获利3210元(2500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8)项规定,被告人钟昱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数额达到第(7)项规定的5000元的一半即2500元,即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因此,被告人钟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该追究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金额达人民币6337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运输的假烟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该假烟无证据证明已被实际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明知其运输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参与运输,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昱在为客户办理手机卡入网的服务过程中,非法收集客户真实身份信息;

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非法收集公民真实身份信息,在持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以他人真实姓名办理手机卡入网并充值激活出售,出售手机卡达107张,非法获利321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昱非法获利7030元,予以更正。

被告人钟昱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数额达到25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昱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昱辩解其出售的手机卡中自己向每张卡中充值了50元,但以30元出售,还亏损了每张20元,没有获利。

被告人明知冒用他人真实姓名办理手机卡入网系违法行为,仍然将手机卡充值激活出售,应该以其销售的金额为其非法所得,并不能减除其犯罪成本。

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昱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出售手机卡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昱出售手机卡的行为不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昱家属为减轻其罪责,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盛坤、李文汉、钟昱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盛坤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期间取保候审一日刑期顺延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李文汉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钟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丰田凯美瑞闽E×××××小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没收被告人钟昱违法所得32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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