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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22号
案件名称高春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春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良,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设路与新华道交叉口南角世博大厦一层4号。

经营者:高春良,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高春良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春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高春良是在武汉周记培训学校花钱准许开店的,后得知被骗后即将店铺转让给了徐义斌。

店铺是在2017年11月3日即通过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完成了转让,自此,高春良已经与该店铺实际脱离关系了。

关于兑店后仍使用春良食品店的营业执照是因为当时在交接店铺时,高春良未将营业执照带走,这一事实有证人的书面证词可以证明。

后因种种原因,高春良没有及时去取回营业执照,但兑店时已经明确告诉徐义斌自己办理营业执照,故徐义斌是私自使用高春良的营业执照,对此高春良并不知情。

故高春良不应承担责任及诉讼费用。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高春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准了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蛋;

速冻方便菜肴;

食用蛋白;

肉汤;

食用油(截止)。

201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6221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准了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等(截止)。

201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716524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716524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671652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

2011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准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截止)。

2013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8日,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唐德证民字第3433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朱于龙,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0××××××××。

委托代理人:陈瑜,女,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1××××××××,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付1号(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女,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5××××××××,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刘佳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处申请称:二O一八年八月一日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在德信公证处使用“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liujia@yuebinsuo88”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的账号。

申请人发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武汉周黑鸭”的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申请人持有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商标权。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陈瑜、刘佳通过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方式收集证据,并使用安装有“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对取证现场及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上传至本处在线公证平台服务器保管。

为此,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经查,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6036810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本公证员和我处工作人员白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陈瑜一起来到唐山市路南区银泰城,刘佳首先在其持有的手机上登录了“liujia@yuebinsuo88"账号,然后,刘佳和陈瑜在“武汉周黑鸭”商铺,购买了销售的“周黑鸭”产品,并使用该手机对取证现场和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购买之后,陈瑜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标记,粘贴了保全证据标签,拍照之后,刘佳将上述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本处“在线公证平台”服务器保管,上传至"liujia@yuebinsuo88"账号的照片共四张。

……。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一、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刘佳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七日通过登录本处“公证云”APP客户端,将取证现场拍照所得照片4张,并分别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二O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上传存入本处“公证云”服务器保管,上述照片、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二、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与陈瑜、刘佳拍摄时的现场一致;

三、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二)系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白某将从本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而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周黑鸭公司享有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均系原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且“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在未经周黑鸭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并且销售相应的鸭卤制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周黑鸭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系,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的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周黑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考虑到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赔偿周黑鸭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高春良立即停止侵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高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高春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春良是否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主体。

由于公证书证明了在唐山市路南区银泰城内“武汉周黑鸭”商铺购买了“周黑鸭”产品,而该“武汉周黑鸭”商铺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是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经营者是高春良。

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在未经周黑鸭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并且销售相应的鸭卤制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周黑鸭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系,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的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高春良提出其已经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徐义斌,但由于在对外经营中使用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仍为高春良,故高春良主张的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不能对抗被侵权的周黑鸭公司。

故高春良提出的抗辩意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免责情形,高春良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故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必要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及高春良赔偿周黑鸭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春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山市路南春良食品店、高春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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