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2民初35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锋区一嗨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道龙南小区24号楼4号。
经营者:孙铁楠。
被告:黑龙江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道龙南小区24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楠,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欲晓,二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与被告铁锋区一嗨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楠、宋欲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责令二被告变更单位名称,立即停止以企业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06年1月,主要为个人和企业用户提供综合租车服务,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在全国300多座城市开设了4000多个服务网点,提供200多种车型,服务范围覆盖全国,是中国首家实现全程电子商务化管理的汽车租赁企业。
北京时间2014年11月18日正式登陆美国纽交所挂牌交易,成为率先在美上市的中国租车企业。
成立多年来,原告凭借其专业且不断创新的服务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与奖项,是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领军企业,推动着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原告于2010年注册了第6354588号“”商标、第7150941号“”商标以及第7151120号“”商标,于2011年注册了第7855289号“”商标,于2012年注册了第9488243号“”商标,于2013年注册了第9170607号“”商标,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且前述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的状态,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一嗨”文字作为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一嗨”文字作为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的标识。
一嗨汽车租赁行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
黑龙江一嗨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
但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一嗨”、“一嗨租车”、“”等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经营标志以及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市场混淆,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公司辩称,1.二被告成立早于原告公司挂牌成立时间;
2.租车行业不等同于其他行业,仅局限于所成立的城市,二被告成立于齐齐哈尔市,而原告成立于上海,二被告的行为无法造成其损害;
3.二被告也是在齐齐哈尔市工商局允许的情况下取得执照。
综上所述,二被告属于合法经营,未侵害原告各项权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任何一项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635458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
第71509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
第715112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
第78552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
第94882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商标。
第917060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
证明:案涉商标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2019)黑齐卜证内经字第41号公证书。
证明:二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一嗨”、“一嗨租车”、“”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经营标志以及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市场混淆,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2018)沪东证经字第11840号公证书一份,荣誉证书十张。
证明:原告多年来获得的荣誉与奖项,是中国汽车租赁行业领军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1,010.00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6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及融资租赁服务等。
2010年6月28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4日、2011年2月21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分别取得第6354588号“”文字商标、第7150941号“”文字商标、第7151120号“”图文商标、第7855289号“”图文商标、第9488243号“”文字商标、第9170607号“”图文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即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客车出租、车辆出租等。
原告自2010年以来获得多项荣誉与奖项,其中第9170607号“”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公证处公证员与上海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继元,前往位于齐齐哈尔市××××号悬挂“一嗨租车”牌匾的二被告门店,濮继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门店租车,并支付押金3,000.00元,取得银联商务单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的部分现状进行拍照,公证员将租车过程中取得的上述资料进行了复印。
2020年1月6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公证处出具(2019)黑齐卜证内经字第4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另查明,被告一嗨汽车租赁行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经营者为孙铁楠,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
黑龙江一嗨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6354588号、第7150941号、第7151120号、第7855289号、第9488243号、第917060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二被告在其营业执照名称、实际经营的宣传上均使用含有“一嗨”或“一嗨租车”等标识,并直接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字样。
二被告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汽车租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嗨”或“一嗨租车”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擅自在企业名称、实际经营宣传等处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反映出被告明知没有获得“一嗨”或“一嗨租车”商标授权、但为了利用“一嗨”或“一嗨租车”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被告应变更其企业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一嗨”文字;
同时,在其经营中,应停止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明度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锋区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嗨”、“一嗨租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铁锋区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登记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一嗨”字样;
三、被告铁锋区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铁锋区一嗨汽车租赁行、黑龙江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