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21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芳,女,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杨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芳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杨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杨芳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杨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潍柴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潍柴公司是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并且潍柴公司是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潍柴公司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潍柴公司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获得多个重大奖项。
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杨芳的行为构成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芳在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芳芳生活铺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潍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潍柴公司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潍柴公司或由潍柴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杨芳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潍柴公司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为此,潍柴公司出于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杨芳构成侵害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芳辩称,一、杨芳所售物品是在第三方网上商城下单发货,是正规渠道合法取得,有提供者,有订单记录,旺旺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杨芳从未见过该商品,不知道是否侵权。
二、潍柴公司有明显钓鱼取证维权嫌疑,潍柴公司购买、公证案涉商品前如提前通知杨芳下架商品,就可以避免侵权行为和维权费用的产生,如果确实需要赔偿,案涉商品销售记录只有一件,就是潍柴公司购买的,未销售给其他人,未给潍柴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潍柴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机发电机组;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潍柴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在河北市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苹果平板电脑,用微信登录拼多多,搜索“芳芳生活铺子”,在该店铺内购买“潍柴动力除水放心滤612600081335H油水分离器柴油滤芯柴滤滤清器”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1月17日制作出(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
杨芳对其销售行为亦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芳是否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杨芳在未经潍柴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上商城店铺“芳芳生活铺子”上销售和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产品,故杨芳所销售的产品应视为侵权产品予以认定,潍柴公司要求杨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芳销售被诉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潍柴公司、杨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芳因销售被诉产品所获得的收益。
因此,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子以判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潍柴公司的知名度、杨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商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本院酌定杨芳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芳负担2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