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焜彭,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133,汉族,高中,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
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当利,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江浩,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019,汉族,中专,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号1****。
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少杰,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AMERSPORTSCANADAIDC.),住所地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北温哥华多拉尔顿公路110-2220(110-2220DOLLARTONHWY,NORTHVANCOUVER,BRITISHCOLUMBIA,CANADAV7H1A8)。
被害单位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S.A.S.),住所地法国梅斯-泰西74370克拉塞勒茨区(LIEU-DITLESCROISELETS,74370METZ-TESSY,FRANCE)。
上述两被害单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系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焜彭及其辩护人梁当利、被告人苏江浩及其辩护人林少杰、被害单位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AMERSPORTSCANADAIDC.)、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S.A.S.)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苏焜彭于2019年年初开始,从广州等地陆续购进假冒“始祖鸟”“UnderArmour”“萨洛蒙”“北面”“哥伦比亚”“PATAGONIA”“狼爪”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存放在江门市新会区*********1*、双水镇衙前产溪村077号、双水镇衙前产溪村余某桥出租屋内,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存放地点内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单件服装43976件、套装服装3580套。
经统计,查获的服装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971566元。
2、被告人苏江浩于2017年起租赁江门市新会区********巷71号住宅首层作为其网店办公场所,期间陆续向被告人苏焜彭及他人购进假冒“始祖鸟”“萨洛蒙”“北面”“狼爪”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该办公场所,准备在2019年淘宝“双11”促销活动期间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阳光户外店”上架销售。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单件服装2191件、套装服装313套。
经统计,查获的服装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6183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覃某、伦某梅、利某辉等7人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电子数据;
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苏焜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江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江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焜彭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焜彭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苏江浩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焜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苏焜彭的辩护人梁当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苏焜彭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苏焜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焜彭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苏焜彭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低。
在苏焜彭处查封的上述库存商品均为残次品,本身价值不高,上述库存残次商品未能售出;
苏焜彭自身文化程度较低,缺乏法律意识,且苏焜彭本人及其家属自愿缴纳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焜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江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苏江浩的辩护人林少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罪名定性问题。
1.被告人苏江浩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其自首坦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结。
同意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2.被告人苏江浩在公诉机关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缴交罚金;
3.被告人苏江浩是犯罪预备,非犯罪未遂;
4.本案被告人苏江浩被公安机关调查,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销售(着手实施犯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江浩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处理。
被害单位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AMERSPORTSCANADAIDC.)、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S.A.S.)共同述称:1.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被告人是共同制假售假的分工合作关系,被告人苏焜彭生产假冒服装,苏江浩进行网上销售,两人因利益分配又互相结算、各自又有自己的销售途径的一种模式。
2.关于制假售假时间的问题。
根据证据显示应当认定自2016年6月被告人苏焜彭租赁加工场地开始就是制假时间。
3.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销售假冒产品的服装应当作为销售金额计入涉案金额,并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被告人苏焜彭于2019年年初开始,从广州等地陆续购进假冒“始祖鸟”“UnderArmour”“萨洛蒙”“北面”“哥伦比亚”“PATAGONIA”“狼爪”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江门市新会区*********1*、双水镇衙前产溪村077号、双水镇衙前产溪村余某桥出租屋内,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存放地点内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单件服装43976件、套装服装3580套。
2、被告人苏江浩于2017年起租赁江门市新会区********巷71号住宅首层作为其网店办公场所,期间陆续向被告人苏焜彭及他人购进假冒“始祖鸟”“萨洛蒙”“北面”“狼爪”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该办公场所,准备在2019年淘宝“双11”促销活动期间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阳光户外店”上架销售。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单件服装2191件、套装服装313套。
二、本案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苏焜彭的供述及证人利某辉的证言,以各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苏焜彭未销售商品货值为197156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苏江浩的网店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苏江浩未销售商品货值161839元。
对上述货值金额,被告人苏焜彭、被告人苏江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租赁仓库承诺书,说明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覃某的证言以及提供的书证,证人伦某梅的证言,证人钟某沃的证言及辨认,证人黎某娇的证言及辨认,证人余某桥的证言及辨认,证人苏某欢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利某辉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苏焜彭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江浩供述、辩解及辨认,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北面、萨洛蒙、始祖鸟、哥伦比亚、巴塔哥尼亚、狼爪、安德玛的价格证明及真伪鉴定、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勘验笔录、照片,搜查、扣押等有关材料,证人利某辉辨认假冒成品衣服的出货价、送货单号等图片,证人伦某梅辨认在会城中围仔新村5巷71号扣押有关物品的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苏焜彭辨认手机以及扣押衣服、单价的照片,被告人苏焜彭辨认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汇总表,被告人苏江浩辨认手机以及扣押衣服、单价、淘宝网“阳光户外店”截图的照片,被告人苏江浩辨认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汇总表,证人利某辉辨认扣押车辆、手机、送货单的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利某辉手机、苏江浩手机、苏焜彭手机、苏江浩出租屋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的两个硬盘进行电子勘查)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害单位认为本案两被告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其行为方式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在生产后进行销售。
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生产行为,两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已经被他人印制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因此,本案两被告人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二、被告人苏江浩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苏江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江浩的犯罪形态是犯罪预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苏江浩以销售为目的而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可以直接侵犯犯罪客体。
被告人苏江浩的上述购买行为是实行行为而非预备行为。
因此,被告人苏江浩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认定问题。
对于被告人苏焜彭未销售商品的货值认定问题。
被告人苏焜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并无异议。
经审查,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苏焜彭的货值金额系依据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苏焜彭在侦查阶段对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定价进行的两次供述。
2.证人利某辉对上述被扣押物品的定价进行的陈述。
3.被告人苏焜彭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时,对被扣押物品价格的逐一供述。
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苏焜彭的供述及证人利某辉的证言,以各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苏焜彭未销售商品的货值为1971566元。
上述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对被告人苏江浩未销售商品的货值认定问题。
被告人苏江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并无异议。
经审查,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苏江浩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系依据被告人苏江浩的网店销售平均价格确定。
最终计算被告人苏江浩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1839元。
公诉机关的上述计算方法合法有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苏焜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二十五万元以上,被告人苏江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焜彭未销售商品货值为1971566元,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苏江浩未销售商品货值为161839元,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本案应依法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焜彭、苏江浩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焜彭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苏焜彭无不宜适用缓刑之情形。
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苏焜彭的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苏焜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焜彭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江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苏江浩的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江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江浩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焜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江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假冒“始祖鸟”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单据、电脑、手机等,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对其他扣押物品“加拿大鹅短袖T恤”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详见附表: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