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366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礼一超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赵家庄51号。
经营者:李有宏,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赵家庄5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礼一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安宁礼一超市经营者李有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1474477号“”和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3935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与“长城”相关商标两百多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
葡萄酒;
露酒。
1999年6月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并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续展成功,使用至今。
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
被告系一家从事日用百货及食品等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与原告第70855号、1474477号“”和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产生的葡萄酒产品,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现状诉至法院。
被告安宁礼一超市辩称,1、新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粮长城与烟台长城的商标侵权应在法院界定裁决是否侵权后,才有权利对个体户销售进行侵权起诉;
3、原告2017年5月发现我们所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于2018年起诉一批个体商店达成和解。
降价收取了8千至9千的所谓损失费,并没有对生产厂家和批发商进行维权,我们知道后,立即停止销售该种产品,2019年4月原告代理人又对2017年取证未起诉的个体户又批量起诉,其目的不是维权而是恶意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95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封存的侵权商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95号《公证书》具有公证员签章,国信公证处公章及钢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第二页所载:“十六时五十九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CANTABILEWINE烟台长城海岸庄园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
十七时二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商品及现场取得的印有“安宁礼一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几点瑕疵: 一、案外人王永龙在存在明确目的的情况下进入该酒行,购买为保全证据所需的葡萄酒并开具收据共经过了三分钟,不符合常理;
二、公证过程中,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公证员随同案外人王永龙进入该酒行对货架、葡萄酒货架、所保全的葡萄酒摆放位置、存货量、价格及是否作为货物流通等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仅由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进入超市后“购买”并携带红酒及收据离开酒行后交予公证员进行封存。
同时公证封存的证据“发票”上,对所购买红酒的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内容均无记载,无法认定所购买的商品与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提供交予公证员的红酒具有同一性。
虽然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但公证书以情况说明进行补充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证书所载明公证事项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封存的证据之间无法认定同一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议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编号为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1989年6月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第70855号商标。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人王永龙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的委托人前往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于2017年4月25日16时59分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CANTABILEWINE烟台长城海岸庄园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于17时2分离开商铺,随后将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由公证员进行封存、编号、拍照。
原告以该商铺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年代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表述为“十六时五十九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CANTABILEWINE烟台长城海岸庄园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
十七时二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红酒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在该段公证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王永龙一同进入店铺购买“侵权产品”,未对店铺内该酒品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证人员随同当事人一同进入店铺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证过程中,由王永龙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存的“侵权产品”,无法在公证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虽然原告提交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公证过程予以补充说明,但公证书采取情况说明的方式予以补充说明公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