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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洲与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82号
案件名称徐宝洲与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宝洲;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2号原告:徐宝洲,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二社新工业区B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娜,公司销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宝洲诉被告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宝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亮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娜、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宝洲诉称:徐宝洲为名称为“汽车灯(L1-H8单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亮的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1-H11),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徐宝洲专利权。

请求判令:1.亮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宝洲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亮的公司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亮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亮的公司答辩:1.认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不认可制造侵权产品行为;

2.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

3.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且徐宝洲没有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的数额,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灯(L1-H8单灯);

专利号:ZL**************;专利权人:徐宝洲;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20年4月6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徐宝洲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亮的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徐宝洲提交的证据显示,亮的公司在网页中多处表明其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厂房、生产车间等场所照片,厂房显著位置标有“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再结合亮的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电光源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亮的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亮的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因亮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亮的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徐宝洲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亮的公司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徐宝洲ZL**************“汽车灯(L1-H*单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型号为S1-H11)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宝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徐宝洲预交,经其同意,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宝洲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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