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45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144010170833900X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DLAXXK,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罗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MA6XFQ3BX4,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负责人:罗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陕西日报的显著位置首页刊登声明,并连续30天以上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标商品为:电饭锅;
电炒锅等,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三角牌”于200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标商品为:电饭锅;
电铁锅等,经续展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已有50余年,经原告大力宣传,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销售的电饭锅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还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所销售产品不仅系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价格远高于一般侵权产品,主观恶意严重。
被告系大型连锁百货超市,在宝鸡开有6家公司,规模大,应尽到审慎义务,其对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从正规渠道进货,被控侵权商品系供货人从西安市西北小商品交易中心电器商行进货;
2、被控侵权商品系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3、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在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超市销售,即使侵权,也因由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租用超市区域进行经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
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证,第53237号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证明目的: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二: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设门店相关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系大型连锁百货超市,利润大,主观恶意严重。
证据三:同类案例法律文书。
证明目的:用作参考。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案外人供货。
证据二:出货单。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三: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是电饭锅上的标识侵权,而非外包装箱上的标识,且被告提交的商标证上的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一致。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11类:电炊具;
电磁炉;
电饭锅等,2005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1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的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与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员在位于宝鸡市XX镇XX路与虢蔡路十字的门口为“众鑫生活超市”的商场内,购买了电饭锅一台,支付货款480元,取得票据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贴封,并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9389号公证书。
该电饭锅锅体中间印有“”图样,中间为圆形加三角型组合图形,图形下方为“HAOHE”字母,图形两侧分别为“三角”、“电器”字样。
中间图形与原告“”商标比对,均为外圆内三角组合图形,相似度较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电饭锅锅体上既有与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三角”字样,又有与原告第53237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该字样或图形作为商标的权利来源,故该电饭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商标使用时间长,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第53237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高;
3、被告的经营规模、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系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本案赔偿责任先以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法律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该合同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该辩称不予支持。
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含合理费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众鑫鑫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仓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