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9号翠湖新村6号楼首层11、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炳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FumexAktiebolag)。
住所地:瑞典王国韦尔克斯塔尔德路2号93161谢来夫特奥(Verkstadsvägen2,93161SKELLEFTEÅ)。
代表人:大卫·安德斯·伊曼纽尔·海德伦德(Hedlund,DavidAndersEmanuel),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福迈克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科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南海科航公司无需向福迈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使认为构成侵权也请调整赔偿金额为200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迈克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
1.南海科航公司不具备制造产品条件,也从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网站和宣传资料上记载的工厂生产地址其实根本就没有工厂,基层管理组织出具的证明反映了真实情况。
实际上南海科航公司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转售被诉侵权产品,福迈克斯公司取证时南海科航公司也并无现货提供,南海科航公司在出售前为了方便做售后服务手工贴上了自己的商标,该行为并不能等同为南海科航公司的制造行为。
2.福迈克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南海科航公司有制造行为,其所取证购买的场所就是南海科航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场所,场地面积小、员工少。
3.南海科航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因交易时间较久远,没有保留比较有证明力的单据佐证合法来源以免责,但真实情况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偶尔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
4.南海科航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止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尽到相应义务。
(二)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
1.福迈克斯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考虑到南海科航公司系一家仅有两名员工、没有生产行为及生产能力的小门店,没有侵权的故意,已在福迈克斯公司起诉后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且可证明其所有产品出售所得的年利润不超过100000元,故福迈克斯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赔偿的规定及民法中关于补偿的规定。
2.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南海科航公司的主营项目。
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向学校、实验室提供附加值低的水龙头等耗材。
3.南海科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虽然证据方面无法充分举证,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本案中是相矛盾的,综合在案证据和陈述依然可以判断出南海科航公司不具备制造能力,只能向案外人采购。
(三)ZL20098000××××.9号“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新的设计,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套筒(11)、第一部件(12)、第二部件(13)以组合方式进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部件是一体成型,其结构稳定,用材少、易加工、效果更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福迈克斯公司辩称,(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南海科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南海科航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要求其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要求南海科航公司赔偿福迈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迈克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福迈克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南海科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南海科航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价目表、产品手册等宣传资料,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
3.判令南海科航公司赔偿福迈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福迈克斯为制止南海科航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科航公司承担。
庭审中,福迈克斯公司撤回要求南海科航公司回收并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价目表、产品手册等宣传资料的诉请,并称诉请2中的商业宣传行为指南海科航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发放展示侵权产品的价目表、产品手册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福迈克斯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8年1月18日。
南海科航公司在其官网的“产品中心”一栏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另有“在线下单”服务,并提供了公司的联系方式及收款账号;
南海科航公司还在产品价目表及产品手册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证明南海科航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福迈克斯公司在南海科航公司住所地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有“KEHANG®”“科航®”标识,公证取得的南海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背面记载“专业生产、销售实验室傢私配件”,南海科航公司在其官网描述其“拥有十余年的专业技术和制造经验,是专业生产、开发、销售实验室系列产品及配件的公司……”,结合南海科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证实南海科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南海科航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福迈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故福迈克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福迈克斯公司是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098000××××.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月18日。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福迈克斯公司于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9如下: 1.一种包括作为部件的空气输送通道的组件(4.2)的装置(3),其中所述空气输送通道组件(4.2)包括两个管状子元件,即第一子元件(7)和第二子元件(8),其中第二子元件(8)的直径比第一子元件(7)的直径略大,这就允许第一子元件(7)插入第二子元件(8)中,从而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能够以伸缩的方式相对于彼此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3)包括布置在第一子元件(7)和第二子元件(8)之间的滑动套筒(11),所述滑动套筒(11)包括将滑动套筒(11)保持在第二子元件(8)处的第一部件(12),所述滑动套筒(11)包括第二部件(13),所述第二部件(13)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并且所述第二部件(13)与所述第一部件(12)相结合,并且所述第二部件(13)的所有部件都位于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的前面,所述装置(3)还包括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所述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布置用于将力(F)传递到与第一子元件(7)保持接触的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上,其中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的中空隔室(17)中,并且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包括使第二部件(13)与第一部件(12)相结合的第一部件(14)以及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的第二部件(15),并且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通过连接件(16)相互连接,连接件(16)还确保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相互隔开一定距离,从而在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之间形成所述隔室(1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一部件(12)布置在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其中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与张紧装置(20)相互作用,所述张紧装置(20)也作为装置(3)的部件,使得能够增大或减小所述力(F)。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装置(3),其中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包括放置成与滑动套筒(11)接触的环形部件(19)。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3),其中张紧装置(20)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的隔室(17)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套筒(11)在隔室(17)中包括能给张紧装置(20)提供足够空间的较大空间(21)。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套筒(11)设置有至少一个开口(23),所述至少一个开口(23)允许接近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和张紧装置(20)中的至少一个。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3),所述装置(3)包括布置在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之间的滑动控制件(26),所述滑动控制件(26)布置在第一子元件(7)的第二端(7.2)处并与第一子元件(7)的第二端(7.2)结合成整体,所述第一子元件的第二端主要布置在第二子元件(8)内。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控制件(26)包括凸缘(27),所述凸缘(27)布置在第一子元件的外表面并使滑动控制件(26)与第一子元件(7)相结合。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控制件(26)包括延续部(28),所述延续部(28)构成所述凸缘(27)的延伸部并伸出到第一子元件(7)的外部一定距离,从而接触第二子元件的内表面。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控制件(26)具有锥体形式,它的具有最小直径的最窄区域位于包括所述凸缘(27)的区域中。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控制件(26)具有锥体形式,它的具有最小直径的最窄区域位于包括所述凸缘(27)的区域中。
13.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3),其中所述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在截面A看去具有圆形、椭圆形或有边的形状,或者具有能够提供穿过所述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的适当的空气流并允许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相对于彼此伸缩运动的另外的形状。
1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3),其中包括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的组件(4.2)指向相邻的组件(4.3)并通过接头构件(5.2)与所述相邻的组件(4.3)连接,所述接头构件(5.2)包括能够插入第二子元件(8)中的稳定开口(30)中的接头构件部件(31),并且其中接头构件部件(31)在稳定开口中的长度(l)比第二子元件(8)的壁元件(10)的厚度(X)短。
15.一种包括通过第一和第二接头构件(5.1,5.2)相互连接并且能够相对于彼此枢转的组件(4.1-4.3)的通风臂(2),所述通风臂(2)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其中第二接头构件(5.2)包括紧靠第二子元件(8)装配在一起的两个相同的接头半部(5.2a,5.2b)。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其中第二接头构件(5.2)包括紧靠第二子元件(8)装配在一起的两个接头半部(5.2a,5.2b),这两个接头半部(5.2a,5.2b)相同,但是其中每个接头半部(5.2a,5.2b)包括外形不同的第一和第二侧部件(A,B)。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通风臂(2),其中第一接头半部的第一侧部件(A)具有与第二接头半部的第二侧部件(B)接触的凸缘(A1)。
19.一种通风系统(1),所述通风系统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0019]段载明,“滑动套筒11布置在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之间,使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相对彼此对中,并使里面的第一子元件7能够相对于外面的第二子元件8移动。
滑动套筒11主要布置和附连到第二子元件的第一端8.1”,专利说明书附图3、4展示该专利说明书中的滑动套筒及其相应部件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6年6月30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的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该公证处网络,在桌面新建文件名为“20160705-1”的空白MicrosoftWord文档,随后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khky.com.cn/index.asp”并进入该页面,依次点击“产品中心”按钮、“抽气罩系列”按钮、“新款铝合金抽气罩”字样上方图片、“联系我们”按钮,进入相应页面;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并进入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按钮并在生成的新页面右侧“网站域名”一栏中输入“khky.com.cn”进行查询。
将上述操作中生成的页面进行截屏,依次复制粘贴至“20160705-1”文档内,并打印该文档。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此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5171号公证书,前述打印文档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6)沪长证字第5171号公证书附件载明如下内容: 1.“http://www.khky.com.cn/index.asp”网站的“公司简介”一栏记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拥有10余年的专业技术和制造经验,是专业生产、开发、销售实验室系列产品及配件的公司”,并载明专注产品范围包括“三节万向抽气罩”;
“联系我们”页面记载“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桂城翠湖新村六号楼首层11-12号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并载有“户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及账户、开户行的收款信息;
“产品中心”页面中“抽气罩系列”内含一款“KH-LK铝合金万向抽气罩”产品,该页面右侧记载“咨询热线:0757-8626079386260387”;
该网站导航栏处有“在线下单”按钮。
2.工业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显示,网站域名为“khky.com.cn”的主办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
南海科航公司对(2016)沪长证字第517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在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网站中的“在线下单”按钮仅为网页模板,确认网站中的咨询热线和收款帐户内容是真实的,并称网站中的“工厂地址”并非实际存在,南海科航公司标注该地址是为方便进行许诺销售。
2016年7月6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9号翠湖新村6号楼首层11-12号商铺的南海科航公司。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利民在该处购得型号为KH-LK1500的铝合金万向抽气罩两套,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销售发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三份,并对所得的上述商品、材料及该处的现场情况拍摄照片三十六张。
该公证处从上述购得的商品中随机抽取一套与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名片、宣传册等粘贴封条后交陈利民保管。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书,上述三十六张照片均为该公证书附件。
(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书附件显示: 1.上述《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加盖有“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均记载“名称及型号:铝合金万向抽气罩KH-LK1500数量:2单价:2000金额:4000”。
2.上述公证过程中取得“科航产品价目表”及“广东K科航”宣传册中,均载有“实验室供应商”“KH-LK1500/100铝合金万向伸缩抽气罩”字样及该产品的图片,其封底处均记载有“公司名称: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桂城翠湖新村六号楼首层11-12号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电话:0757-8626××××8626××××网址:www.khky.com.cn”。
3.上述“周炳培”名片,正面载有“公司名称: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桂城翠湖新村六号楼首层11-12号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桂城翠湖新村六号楼首层11-12号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电话:0757-862××××3862××××7,背面记载“专业生产·销售实验室傢私配件:实验室万向抽气罩……”等内容。
4.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产品粘有透明标贴和白色标贴,其中透明标贴上印有“KEHANG®”标识,白色标贴上印有“科航®KEHANG®KHLK1500-100”等内容。
南海科航公司对(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生产能力,在上述宣传册、名片中的“专业生产……”的内容仅用于宣传,其中记载的工厂地址并非实际存在,产品标贴是在销售时贴附,不能证明南海科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书封存信封内有“广东K科航”宣传册1本、“科航产品价目表”1本、“实验室紧急洗眼器”宣传册1本、《销售发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以及“周炳培”名片1张。
其中,“广东K科航”宣传册、“科航产品价目表”所载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一致;
“实验室紧急洗眼器”宣传册封底上载明“广东科航科仪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桂城翠湖新村六号楼首层11-12号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南路1号”。
经当庭拆封,(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封存箱内有1件铝合金万向抽气罩、产品安装图1张、《合格证》1张。
该产品安装图与《合格证》上均印有“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字样。
福迈克斯公司指控上述铝合金万向抽气罩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贴有“科航®KEHANG®KHLK1500-100”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核,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通风系统,该通风系统包括通风臂,该通风臂包括通过第一和第二接头构件相互连接并能够相对于彼此枢转的组件,其中组件包括空气输送通道组件。
上述空气输送通道组件包括两个管状子元件、滑动套筒、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能够增大或减小力的张紧装置以及滑动控制件。
上述两个管状子元件分别为第一子元件和第二子元件,其中第二子元件的直径比第一子元件的直径略大,第一子元件插入第二子元件中,二者的截面均为圆形,能够输送空气并以伸缩的方式相对于彼此移动。
上述滑动套筒设于第一和第二子元件之间,包括将滑动套筒保持在第二子元件处的第一部件,以及与第一子元件接触的第二部件,滑动套筒第二部件与滑动套筒第一部件属接合结构;
滑动套筒第一部件设于第二子元件的第一端;
滑动套筒第二部件位于第二子元件的第一端的前面,包括使其与滑动套筒第一部件相结合的第一部件以及与第一子元件接触的第二部件,滑动套筒第二部件的第一、第二部件一体成型,二者之间形成中空隔室;
上述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设于隔室中,用于将力传递到滑动套筒第二部件上,包括放置成与滑动套筒接触的环形部件。
上述张紧装置亦设于隔室中,与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相互作用,滑动套筒在隔室中包括能给张紧装置提供足够空间的较大空间,滑动套筒还设有一个接近张紧装置的开口。
上述滑动控制件与第一子元件的第二端结合成整体,该第二端设于第二子元件内;
滑动控制件包括凸缘、延续部,凸缘设于第一子元件的外表面并使滑动控制件与第一子元件相结合,延续部是凸缘的延伸部并伸出到第一子元件的外部一定距离,从而接触第二子元件的内表面;
滑动控制件为锥形,其直径最小的区域位于包括凸缘的区域中。
上述接头构件分别为第一接头构件和第二接头构件,包括接头构件部件,接头构件部件插入第二子元件中的稳定开口,且插入部分的长度比第二子元件的壁元件的厚度短;
第二接头构件包括紧靠第二子元件装配在一起的两个相同的接头半部,第一接头半部包括第一侧部件,第二接头半部包括第二侧部件,两个侧部件的外形不同,第一侧部件具有与第二侧部件接触的凸缘。
福迈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括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9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南海科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套筒(11)、第一部件(12)、第二部件(13)以组合方式进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部件是一体成型,其结构稳定、用材少、易加工、效果更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缺少其中一项技术特征就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特别是11至18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覆盖,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9是引用权利要求15,故权利要求15、19均不是独立的权利要求,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南海科航公司所称的上述区别点,福迈克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滑动套筒的第二部件是一体成型,但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涉案专利的上述部位也是一体成型,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上述部位是组合成型还是一体成型进行限定,两种方式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相同。
(三)关于南海科航公司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 南海科航公司称其在网站、宣传册及名片上记载的工厂地址,并非实际存在,并为此提交《证明》1份。
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贸易活动,不存在生产基地,我村委从未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厂房出租给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该《证明》上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印章,并有“2018.4.20联系电话:0757-857××××7”的手写字样。
南海科航公司称,村里的地是由经济社出租和管理,该经济社可以查询;
南海科航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一致,均是在南海桂城城区;
南海科航公司称虽秀水工业区是真实存在的,但南海科航公司没有厂房。
被诉侵权产品是来自于其他主体,但由于其他主体不同意出具证明,故无法提供证明,产品标识是自行印制并贴在产品上。
福迈克斯公司认为,村委会或是合作经济社,没有证明主体资格的资质和能力,故也不能证明一个公司的经营情况,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南海科航公司没有生产,南海科航公司也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四)关于福迈克斯公司诉请赔偿的事实 福迈克斯公司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南海科航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福迈克斯公司主张其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70895.6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000元、福迈克斯公司授权材料、主体材料的翻译费406元、公证费640元、打印费132元,并提交以下证据: 1.律师费发票2张。
律师费发票的号码分别为No.34617993、No.32662556,购买方均为福迈克斯公司,销售方均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均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金额分别为70895.62元、10000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5日。
2.《律师费说明》1份。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说明》记载,福迈克斯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已经超过100000元,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将在案件进行中直至案件完结,陆续为福迈克斯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
3.翻译费发票1张。
发票号码为No.12398522,购买方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销售方为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翻译费”,金额为406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
4.公证费发票1张。
发票号码为No.12243852,购买方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销售方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国内公证服务费”,金额为64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5.打印费发票1张。
发票号码为No.29099994,购买方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销售方为北京印艺非凡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制作费”,金额为132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南海科航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无异议;
对上述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符合票据规定,无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金额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估计律师费为50000元。
(五)关于其他事实 关于停止被诉行为。
南海科航公司主张其网站(www.khky.com.cn)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网站上现有展示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如福迈克斯公司方认为网站的现有产品亦涉嫌侵权,南海科航公司可庭后马上将该产品下架。
福迈克斯公司对于南海科航公司关于网站上无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该网站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另查,南海科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实验室设备,科教仪器,家具,五金,塑料配件;
实验室的布置和安装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福迈克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福迈克斯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9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9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南海科航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滑动套筒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是组合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套筒的第一部件、第二部件是一体成型结构的问题。
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对于滑动套筒部件的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滑动套筒(11)包括第二部件(13),所述第二部件(13)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并且所述第二部件(13)与所述第一部件(12)相结合”,涉案专利明确记载滑动套筒的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相结合,但对于具体的结合方式并未作限定,既未限定为分离结构,亦未限定为一体成型,南海科航公司将滑动套筒不同部位的描述,认为是用于限定部位的组合方式的意见缺乏依据,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具体特征来看,并未对滑动套筒第一、二部件的具体结合方式进行限定;
其次,滑动套筒为连接两管筒的装置,第一部件、第二部件描述的是滑动套筒本身相应的具体部位。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的内容可见,滑动套筒在第一和第二子元件之间,使第一和第二子元件相对彼此对中,并使里面的第一子元件能够相对于外面的第二子元件移动,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可见,无论其滑动套筒第一部件、第二部件的结合方式是一体式或是组合式,均可实现连接第一、二子元件彼此对中,并使里面的第一子元件能够相对于外面的第二子元件移动的效果,南海科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两种方式的结合效果存在实质差异,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两者属不同特征的意见依据不足;
最后,滑动套筒第一部件、第二部件的结合方式是一体式或是组合式,其结合方式均相对简单,南海科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一体式或组合式的滑动套筒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南海科航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套筒部件结构一体成型区别于涉案专利滑动套筒的组合方式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1.南海科航公司有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南海科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宣传册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2016)沪长证字第5171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南海科航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南海科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2.南海科航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福迈克斯公司主张南海科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南海科航公司则予以否认。
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科航”标识与南海科航公司字号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产品来源的商标,南海科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的标贴是由其贴附,标贴上印有南海科航公司的名称及“KEHANG®”“科航®”标识,其中,“科航”与南海科航公司的字号一致,“KEHANG”与南海科航公司字号的拼音一致,且上述标识均标注有注册商标®符号,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海科航公司;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图与《合格证》上载有南海科航公司的名称,亦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海科航公司。
第二,南海科航公司自称专业生产、有10余年制造经验并有工厂。
(1)涉案(2016)沪长证字第5171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经字第10925号公证书载明,南海科航公司在其网店中称“公司拥有10余年的专业技术和制造经验,是专业生产、开发、销售实验室系列产品及配件的公司”,并载明其专注产品包括万向抽气罩,可见,南海科航公司宣传其具备生产能力。
(2)经当庭登录南海科航公司网店可见,除涉案产品外,南海科航公司还销售有其他抽气罩,亦可证实其前述关于专注产品包括万向抽气罩的宣传内容。
(3)南海科航公司的网店还载有其“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的内容,该地址与其在涉案产品价目表及宣传册中载明的工作地址一致。
(4)南海科航公司的“科航产品价目表”“广东K科航”宣传册上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南海科航公司工厂地址。
(5)南海科航公司的涉案名片上宣传其专业生产实验室配件,其中产品包括万向抽气罩产品。
综上可见,南海科航公司对外确认其为生产厂家并有工厂。
第三,南海科航公司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说明来源。
虽南海科航公司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结合以上事实,福迈克斯公司主张南海科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证明》中称其未向南海科航公司出租秀水工业区的厂房作生产使用,因南海科航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秀水工业区厂房权利人及出租人之间的关系,该《证明》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南海科航公司关于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且该《证明》内容与前述南海科航公司自称有生产工厂的事实不符,南海科航公司称其在网店及宣传册上注明工厂地址仅为许诺销售的意见显然与常理不符,南海科航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南海科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南海科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南海科航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发放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目表、产品手册的诉请,因上述行为属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如前所述,对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南海科航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已予支持,故不再重复处理。
至于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南海科航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的诉请,因福迈克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南海科航公司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故该诉请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迈克斯公司因南海科航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南海科航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
2.南海科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2000元);
4.南海科航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5.关于合理支出,福迈克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640元、打印费132元、翻译费406元、产品购买费用4000元均有相应公证书、发票或收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福迈克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0895.62元,虽福迈克斯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但因律师费发票上无载明案件信息,福迈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帐凭证等对该发票金额的实际支出情况予以佐证,故仅对福迈克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南海科航公司应赔偿福迈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对福迈克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南海科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福迈克斯公司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098000××××.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海科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迈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福迈克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迈克斯公司负担5520元,南海科航公司负担8280元。
二审中,南海科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海区桂城街道2019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证据2.2019年安全生产责任书样式;
证据3.桂城街道“三小”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整治检查表;
证据1-3用以证明南海科航公司场地小、位置偏僻、没有生产设施,南海科航公司没有生产行为。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房屋出租人为陈增雄、承租人为南海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炳培,用以证明租赁房屋的真实性;
证据5.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南海科航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共缴纳税款138224.73元,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12255.56元、增值税110287.11元等,用以证明南海科航公司经营规模小,没有生产场地,税收金额较小。
证据6-13.陈增雄的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南海科航公司经营规模小,没有生产场地,税收金额较小。
福迈克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南海科航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证据6-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南海科航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5均系为证明南海科航公司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营业收入等与确定法律责任相关的事实,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6-13为陈增雄的完税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南海科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海科航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福迈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9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9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审中,南海科航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滑动套筒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一体成型,故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所述第二部件(13)与所述第一部件(12)相结合”。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滑动套筒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的结合方式,通过一体成型的方式加工出具有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的滑动套筒亦实现了滑动套筒中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的结合,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二部件(13)与所述第一部件(12)相结合”的技术特征。
南海科航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9的保护范围。
(二)南海科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南海科航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贴附了与其字号一致的标识,涉案侵权产品的安装图与《合格证》上均载有南海科航公司名称。
涉案侵权产品上并无其他主体的标识,南海科航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其他来源,故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南海科航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南海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特定地点的实际状况,并不能反映南海科航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
相反,南海科航公司在其网站和宣传材料中宣传其具备生产能力,亦可佐证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因此,本院对南海科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南海科航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南海科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由于福迈克斯公司已举证证明南海科航公司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南海科航公司没有反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且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系对判决生效后行为的约束,故南海科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南海科航公司虽然提供了关于其经营规模和纳税情况的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且其提交的纳税证明表明,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营业收入。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单价、南海科航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为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南海科航公司应赔偿福迈克斯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60000元,合理支出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关 键 词 专利;
发明;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制造;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098000××××.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将涉案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唯一主体认定为产品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