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42861号原告:华堂国际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甲19号人民大会堂宾馆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宝。
原告华堂国际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与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华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燕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5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700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华堂”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
2016年1月6日,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前述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中止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在该协议生效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500000元。
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要求被告及时支付3500000元商标使用费。
截止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3500000元商标使用费。
被告燕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及注册商标证、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和续展证明,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华堂”注册商标,被告每年应当依合同支付使用费1000000元。
2.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律师函及收到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并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律师函主要告知被告应当支付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付出了一定金额的维权成本,共计17000元。
5.对账单,证明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代理费共5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17000元。
被告燕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319147号“华堂HUATANG”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1319147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华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
经续展,第13191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1319147号商标受让人为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
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载明,其将第1319147号“华堂HUATANG”商标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独占许可给华堂公司使用,华堂公司可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有资质的其他市场主体使用。
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1.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生产厂河北省唐山丰南银丰工业区生产“华堂”牌啤酒,允许该产品在内、外包装上使用“华堂”品牌字样。
第四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华堂”品牌字样的无形资产使用费1000000元。
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乙方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议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予以中止。
截至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应付甲方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
在中止协议生效后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
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双方盖章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合同中止协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华堂品牌,合同中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
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50元,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并已生效的《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在中止协议生效后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自2016年2月5日前给付商标使用费。
被告未依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35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36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700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对账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代理费共5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17000元,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合理费用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燕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堂国际广告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35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堂国际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367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堂国际广告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7000元。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