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东里02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该酒庄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未构成驰名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未全面考察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且作出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
2.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登记成立于1996年7月31日,并从2004年5月24日开始使用“拉斐特”这个商号。
诉争商标只是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对自己商号的注册,因此,引证商标的驰名时间应该以2004年5月24日为基准,而不是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基准。
即使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准,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拉斐特”不是对“LAFITE”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与“LAFITE”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中文翻译是“拉菲”。
2.“拉斐特”是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的商号,源自法国的“MaisonsLaffitte”城堡。
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自2004年5月24日起就开始使用该商号,已经持续经营十几年。
同时,拉斐特城堡酒店2000年设计建造,2004年建设完成,主楼建筑的原型是法国的MaisonsLaffitte城堡,“拉斐特”是根据Laffitte的发音,音译而来,斐字寄托了申请人“斐然而美好”的愿望,并非对“LAFITE”的复制、模仿、翻译,跟“拉斐”也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拉斐特”的读音接近,完整包含了“拉斐”,构成对“LAFITE”的复制、模仿、翻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使用的服务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的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拉菲酒庄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这一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四)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的拉斐特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昌平区、北京市乃至全国以及国际范围内都有很大的知名度。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拉菲酒庄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二)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拉菲酒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在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易产生误导,诉争商标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拉菲酒庄的利益。
(三)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具有明显的抄袭、攀附驰名商标的恶意。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拉菲酒庄在本案中提交了拉菲酒庄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产品发票、2005-2016年关于从上海海关进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关报关单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拉菲酒庄已在中国销售“LAFITE”相关系列葡萄酒并占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事实。
并且《经济观察报》《中国日报》等多家期刊、杂志、报纸对拉菲酒庄及引证商标一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进行了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链条综合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认定正确,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此项认定错误,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只是对其自己商号的注册,因此,引证商标的驰名时间应该以2004年5月24日为基准,而不应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基准。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无效与“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登记注册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拉斐特城堡酒店公司仅以诉争商标系对其商号的注册而认定引证商标的驰名时间应该以2004年5月24日为基准的主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拉菲酒庄在我国已从事多年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相关公众已将“拉菲”或“拉斐”与“LAFITE”之间建立稳固的联系。
诉争商标拉斐特包含“拉斐”,且与引证商标一“LAFITE”读音接近,构成复制、摹仿和翻译。
并且,从商品核定的类别来看,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酒吧”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不属于类似群组,但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联系,造成误认混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区分秩序,拉菲特城堡酒店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拉菲特城堡酒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