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伊本市数码城35号亚历山大之家3层。
法定代表人:维什马•达尔尼•博伊约拿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4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321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193215号决定)中被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至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1”(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0月22日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
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日。
3.标志:FORMULA富乐 4.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7):牙膏;
非医用漱口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FORMULAONELICENSININGB.V。
2.申请日期:2012年4月24日。
3.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14日。
4.标志:FORMULA1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8):牙膏;
假牙抛光制剂;
牙齿美白用凝胶;
口腔护理制品(非医用)。
(三)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13882号《关于第18497388号“FORMULA富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外文“FORMULA”与中文“富乐”组成,其中外文“FORMUL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FORMUL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上相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主要理由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FORMUL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上相同,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被诉决定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66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7]第113882号《关于第18497388号“FORMULA富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8497388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