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讼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1号石油大厦1栋2单元7-4号。
法定代表人:翟新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和家,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32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1092278号“习家庄”商标,由兴安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习酒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6064764号“習”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5年8月26日,习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主要理由为:1.兴安公司作为同位于贵州省的生产销售白酒的企业,完全具备知晓我公司及其系列引证商标的主客观条件,兴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应予制止。
2.诉争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七条的规定。
4.我公司已将“习”商标在全类上进行申请注册,“习”字与我公司形成了唯一且紧密的联系。
5.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使我公司的驰名商标被淡化。
6.我公司是国内最知名的酿酒企业之一,长期以来一直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引证商标“习”早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誉海内外,且“习”系列商标经过三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完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为证明上述主张,习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复印件、部分习酒产品获奖资料复印件、部分企业及企业领导人获奖资料复印件、2012年华樽杯系列奖复印件、企业部分公益活动图片资料复印件、习酒公司全类注册“习酒”商标的详细信息、已被撤销的与习酒公司“习”商标近似的含“习”系列商标详细信息、部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兴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诉争商标资料、引证商标资料等证据材料。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81754号《关于第11092278号“习家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裁定认为: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洒、烧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习家庄”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密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标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之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以充分保护,故未启动驰名商标条款。
3.本案中诉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关于诉争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兴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
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习酒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认为被诉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兴安公司对习酒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交的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另提交了“习家庄陈酒及图”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书、“习家庄”系列商标注册证、“习家庄陈酒及图”包装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企业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合同、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媒体关于“习家庄陈酒”的报道、搜狗引擎搜索“习家庄”的信息、习酒公司注册“习家庄”商标信息、兴安公司商标信息、“习家庄”地图、中国改革报广告宣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的调查视频(光盘)、“习家庄”商标与“习酒”商标外包装及内包装及瓶身、瓶盖、瓶底的包装图片、商标局作出的部分“习家庄”商标异议裁定书、兴安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
习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兴安公司还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习家庄中国贵州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判决书重新作出的“习家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等供法院参考。
庭审中,兴安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问题。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除非现实中存在相反的证据,否则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准。
本案中,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可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的“酒精饮料”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兴安公司对商品类似问题亦不持异议。
其次,对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习家庄”;
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繁体汉字“習酒”和指定颜色的不规则菱形图案背景组成;
引证商标二为繁体汉字商标“習”。
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分别比对,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二引证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且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作为“习家庄”文字的一部分,未形成单独含义,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
因此,即使考虑到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习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习家庄”构成;
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繁体汉字“習酒”和指定颜色的不规则菱形图案背景组成;
引证商标二为繁体汉字商标“習”。
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二引证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且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作为“习家庄”文字的一部分,未形成单独含义,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
因此,即使考虑到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习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故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习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习家庄”与引证商标一“習酒”、引证商标二“習”首字相同,而公众熟知“习”、“習”二字简繁字体,认为二者无区别,容易产生混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不相似,两商标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未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的情形,未考虑兴安公司作为同行业、同区域的在后申请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属于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仅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判令再审诉讼费由兴安公司承担。
兴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习酒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新证据。
2.习酒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了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故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习酒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依据二审判决作出商评字[2016]第81754号重审第2480号《关于第11092278号“习家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兴安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情形下,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既要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习家庄”纯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和“習酒”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習”。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比对,首先,“习”字作为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的“習”读音相同;
其次,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的“習”分别为同一汉字的简体和繁体,虽然字形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将“习”字的简体和繁体相互转化;
最后,“习”字无论简体或繁体都没有形成单独的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类似商品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关公众难以将两者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67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6]第81754号《关于第11092278号“习家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