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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41号
案件名称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授权代表人:杰米L·布鲁尔,该公司商标及版权管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汽车大厦利泓汽车用品城第二层Bl铺。

法定代表人:李梅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7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关于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认定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

2.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一旦被撤销注册,则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将不复存在,依据情势变更之原则,被诉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变更事实重新做出裁决。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故请求驳回美孚公司的再审请求。

力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力孚公司已就(2019)京行终2468号行政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

故请求驳回美孚公司的再审请求。

美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是其“MOBIL”商标的对应中文音译,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是其在先注册的第1468450号“EXXONMOBIL”商标的延续,依法应当维持其注册有效。

2.美孚公司的“美孚”、“MOBIL”商标使用在“润滑油”等相关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获得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漂白盐”等在使用中与车辆润滑油等商品密切相关,基于“美孚”、“MOBIL”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足以将其区分,不致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际相混淆。

3.引证商标是模仿和抄袭原告“美孚”、“MOBIL”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09年,所使用的商标为“美孚”,而非引证商标“美孚Meifull及图”,可以证明第三人恶意注册包含“美孚”文字的商标,企图搭乘原告“美孚”商标的商誉。

4.美孚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2.注册号:925876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志:美孚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研磨剂、漂白盐、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清洁制剂、抛光制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60397 3.申请日期:2000年9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5.标志:美孚Meifull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

(三)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66504号《关于第9258769号“美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漂白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160445号《关于第1660397号“美孚Meifu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60445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后第三人针对上述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处于一审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第160445号决定仍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不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漂白盐、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商品的同一或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美孚”完全相同,二者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

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漂白盐、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主要理由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第160445号决定仍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漂白盐、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商品的同一或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美孚”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上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区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美孚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力孚公司针对第160445号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2468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予以驳回。

2019年7月6日,商标局第1654期商标公告对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公告撤销。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裁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裁定,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裁定均应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36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7]第66504号《关于第9258769号“美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9258769号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埃克森美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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