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1执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
被执行人:汨罗田园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屈子祠镇牛形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虎。
被执行人:肖兰秀,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与被执行人汨罗田园香米业有限公司、肖兰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湘0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股票、保险理财、车辆信息等情况,且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进行了查询。
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财产线索。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0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与被执行人肖兰秀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因被执行人汨罗田园香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汨罗田园香米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在本院1615办公室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肖兰秀已履行完毕,本院(2017)湘0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院(2017)湘0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汨罗田园香米业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汨罗田园香米业有限公司的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志红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