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邹远飞、范先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1059号
案件名称邹远飞、范先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远飞;范先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远飞,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防城港东兴市东兴镇解放路199-8号B栋206室,公民身份号码为452822198010220319。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硕,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先友,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防城港东兴市江平镇新建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2822198207030914。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金铃,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远飞及其辩护人杨硕,被告人范先友及其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9月初,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经人介绍后,以运送一次假烟获得700元酬劳的形式帮助“伟哥”(另案处理)从广西运送假烟给指定下家,二人在送货过程中轮流开车。

2019年9月24日8时许,邹远飞、范先友根据“伟哥”指示到广西防城港东兴市江平镇山心村路边,驾驶一辆装好假烟的比速牌小车(原车牌桂PC3080,悬挂假牌粤W6S531)前来东莞市。

当日18时许,邹远飞、范先友驾车到达东莞市清溪镇后,邹打电话联系接货人员“胖子”(另案处理),“胖子”开一辆小车(粤BNZ308)引导二人前往清溪镇银湖恒盈豪庭地下停车场,“胖子”先行将另一名男子运送过来的假烟车辆开走卸货,邹远飞、范先友则在胖子车上等候。

19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在恒盈豪庭地下停车场抓获邹远飞、范先友,并当场在比速牌小车上缴获假冒芙蓉王(硬)卷烟790条(价值197500元)、假冒利群(新版)卷烟996条(价值139440元)及假车牌等物品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卷烟等物证,核价表等书证,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无视国法,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邹远飞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范先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远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无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人邹远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邹远飞在本案中以运送一次收取700元酬劳的形式帮忙运输,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由于货物未销售,属于未遂犯,邹远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邹远飞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先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无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人范先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范先友只参与了运输,获利较少,属于从犯、初犯,其次本案涉案金额不合理,因为老板没有到案,假烟价格暂时没有查到,事实上假烟的价格远远低于真烟价格,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范先友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家境贫寒,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经人介绍后,以运送一次假烟获得700元酬劳的形式帮助“伟哥”从广西运送假烟给指定下家,二人在送货过程中轮流开车。

2019年9月24日8时许,邹远飞、范先友根据“伟哥”指示到广西防城港东兴市江平镇山心村路边,驾驶一辆装好假烟的比速牌小车(原车牌桂PC3080,悬挂假牌粤W6S531)前来东莞市。

当日18时许,邹远飞、范先友驾车到达东莞市清溪镇后,邹打电话联系接货人员“胖子”,“胖子”开一辆小车(粤BNZ308)引导二人前往清溪镇银湖恒盈豪庭地下停车场,“胖子”先行将另一名男子运送过来的假烟车辆开走卸货,邹远飞、范先友则在胖子车上等候。

19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在恒盈豪庭地下停车场抓获邹远飞、范先友,并当场在比速牌小车上缴获假冒芙蓉王(硬)卷烟790条(价值197500元)、假冒利群(新版)卷烟996条(价值139440元)及假车牌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烟草一批(暂扣烟草专卖局)、作案工具(暂扣分局)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登记记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局移送函及相关文书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截图、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尚未将案涉伪劣卷烟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受他人雇佣,仅负责运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且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价格认定问题,由于无法查明假冒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核价表认定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就该价格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利群(新版)卷烟996条、芙蓉王(硬)卷烟790条,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假车牌2副(一副桂LR9065;

一副粤W6S531)属于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桂PC3080、粤NBZ308汽车各1辆,由暂扣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邹远飞、范先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远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范先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利群(新版)卷烟996条、芙蓉王(硬)卷烟790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桂PC3080、粤NBZ308汽车各1辆,由暂扣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假车牌2副(一副桂LR9065;

一副粤W6S53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冬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