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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希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403号
案件名称任希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希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希贵,男,28岁(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某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希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希贵及其辩护人赵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任希贵从“黄老板”(微信昵称:贵州万家酱香酒业有限公司,真实身份不详)处低价购买标有“MOUTAI”“飞天”“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每箱(每箱6瓶)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尚某、马某、陈某。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从尚某、马某处扣押的199瓶贵州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一、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任希贵以4.98万元的价格从“黄老板”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41箱,以45万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尚某,由“黄老板”直接邮寄或由被告人任希贵收货后邮寄至尚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处。

尚某共向被告人任希贵支付货款3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因尚某资金紧张未支付。

二、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任希贵以0.24万元的价格从“黄老板”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2箱,以17988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由“黄老板”直接邮寄至马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收货地址。

三、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希贵以0.24万元的价格从“黄老板”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2箱,同年11月23日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由“黄老板”直接邮寄至陈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收货地址。

被告人任希贵于2019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乐路某室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任希贵于2019年8月至9月向尚某退还货款31.2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任希贵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希贵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希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小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希贵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他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希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任某、尚某、马某、陈某、廖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希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书证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货详细信息表、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希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希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小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希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希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一百九十九瓶、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任希贵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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