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刘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刘悦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人头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来源于老人头公司在先美术作品,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在产品包装上,相较于引证商标具有在先权利。
2.诉争商标为老人头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诉争商标美术作品,系剽窃老人头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无效商标。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20号生效判决作为新证据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归属老人头公司。
2019年10月16日,刘悦与老人头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确认老人头公司享有“以绿色为底色的女孩面部长发及树叶、水滴”包装图案著作权。
4.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图案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近似的结论,与(2019)京行终4028号关联案件认定事实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
刘悦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否正确,老人头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超出了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一审和二审不予审理符合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签署仅为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并非刘悦认可老人头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归属刘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女性头像、叶子及花卉组成,引证商标由叶子及花卉组成。
将二者相比对,二者的相似之处体现在叶子及花卉部分,两商标在上述部分的造型、线条、比例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
在两商标整体上既存在一定差异,亦存在相似之处的情况下,两商标能否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应当以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
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的主要消费对象为女性消费者,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诉争商标作为商标标志用于核定商品,相关公众更易通过诉争商标的其他部分对诉争商标进行辨识。
在诉争商标的其他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存在相似的情况下,两者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尤其是考虑到老人头公司与刘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京运公司曾就“五贝子”染发产品进行过商业合作,双方在终止合作后,更应尽量划清各自的商标标识界限,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裁定、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对于老人头公司提出的本案认定与关联案件认定相互矛盾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二审判决的该项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老人头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老人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