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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纳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042号
案件名称斯纳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纳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肯诺沙市80大街280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T?米勒,该公司副法务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沫,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斯纳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纳旁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审查过程中,斯纳旁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本案中,斯纳旁公司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斯纳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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