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眠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海天一路19号、17号、18号软件产业基地4栋D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缪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梁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网易妙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413室。
法定代表人:梁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深圳眠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眠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选公司)、被申请人杭州网易妙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眠虫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护颈枕类产品整体形状设计空间较大。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的不仅是“C”形,主要在于各个部分以及各个部分组合后形成的整体形状。
3.涉案外观专利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形状为重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区别设计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眠虫公司诉讼请求。
严选公司答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仅有辅助解释作用。
2.涉案外观专利的图案、系带扣涉及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是体现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主题、设计风格不可缺少的重要设计要素。
3.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专利不完全相同,后脑支撑部、下巴支撑部、肩部支撑部的厚度和内外圈之间的弧面过渡有明显区别。
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眠虫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比对结果,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包覆物不同,涉案专利表面包覆蜂窝状织物,而被诉侵权设计为无图案的织物包覆;
2.主体表面的深浅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包覆织物在护颈枕的内外圈为深色,上下表面为浅色,从而使内外圈和上下表面形成深浅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主体表面无颜色深浅变化的图案;
3.扣带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端部设有系带和带扣,而被诉侵权设计为按扣。
对于护颈枕产品而言,因提供承托功能,其形状受到功能性的限制,设计空间较为有限,产品的表面材料、颜色、系带设计等最易被观察到的部分,具有一定设计空间。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三个区别设计,而这三个区别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明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护颈枕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眠虫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