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李桥段181号402-37.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六枝特区勇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安水路同兴家园4栋一层1-4C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发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六枝特区勇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