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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6号
案件名称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龟山区大坑里11邻50之**。

法定代表人:萧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晓璐,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袁达光,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竞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阴晓璐,被上诉人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娟、周美华,到庭参加询问。

被上诉人诚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东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名称为“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位于所述传动带的两侧,用于经所述传动带给所述电镀夹供电”。

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中,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正上方,供电组件与电镀夹的位置关系仅仅为“上下两侧”。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含义不明确,应先结合其说明书附图3进行解释,“两侧”仅仅能解释为“左右两侧”,不能解释为“上下、左右、内外两侧都行”。

故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不同,不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1.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但对涉案产品的形成也是对自己拥有技术的一种运用,不同于完全的抄仿者,本身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2.东威公司举证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仅有1台,且该设备早已停止运转。

3.整套设备包括电镀、槽体、液体循环等结构,涉案专利在设备中只占一部分。

上述因素在赔偿额度认定时应有考量。

(三)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涉案专利是根据现有技术简单组合得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上诉人已委托代理人对涉案专利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不稳定。

东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东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东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竞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销毁所有宣传材料;

2.判令诚志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行为;

3.判令竞铭公司、诚志公司连带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

4.判令竞铭公司、诚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东威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设备制造企业,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东威公司发现诚志公司使用的“垂直连续电镀线”产品包括东威公司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竞铭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制造商,制造产品并将其销售给诚志公司,亦构成侵权。

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东威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竞铭公司、诚志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东威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东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

本案中,东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1.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

两个转动轮(2),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

传动带(3),由导电材料制成,绕设在两个所述转动轮(2)上形成闭环,在至少一个所述转动轮(2)的驱动下可绕两个所述转动轮(2)做循环运动,所述传动带(3)具有位于两个所述转动轮(2)之间的两条相互平行的直线段(31),和与两个所述转动轮(2)接触的两段圆弧段(32);

若干个电镀夹(4),直接固定在所述传动带(3)的底部上;

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4)位于所述传动带(3)的两侧,用于经所述传动带(3)给所述电镀夹(4)供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组件包括导电板(5),固定在所述机架(1)上并沿着所述直线段(31)设置;

若干个电刷(6),固定在所述导电板(5)上,电连接于所述导电板(5);

若干个受电板(7),沿着所述闭环的一周设置,所述受电板(7)的一端可滑动地连接于所述电刷(6)的底表面,另一端固定在所述传动带(3)上,相邻两个所述受电板(7)之间预留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任一所述受电板(7)的长度不小于三个所述电刷(6)的长度之和。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受电板(7)包括竖直部(71),固定在所述传动带(3)上;

水平部(72),垂直成型在所述竖直部(71)的顶部上,其顶部表面与所述电刷(6)的底部表面滑动接触;

以及突出部(73),沿竖直方向,突出成型在所述水平部(72)的顶部上,其将所述水平部(72)的顶部表面分成两个区域,并将所述电刷(6)隔挡在所述突出部(73)朝向所述电刷(6)一侧的所述区域内。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带(3)的底部上开设若干个高度一致的安装孔,所述电镀夹(4)通过穿过所述安装孔的连接件而固定在所述传动带(3)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机架(1)上的限位结构,用于限定所述传动带(3)在同一高度上运行,所述限位结构与所述供电组件位于所述传动带(3)的两侧。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结构包括若干个连接板(8),沿竖直方向设置在所述传动带(3)的背对所述受电板(7)的一侧表面的顶部上,与所述受电板(7)一一对应,所述受电板(7)固定在所述连接板(8)上;

至少一个第一导轮(9),沿周向具有第一导向槽(91),安装在所述连接板(8)的顶部上;

至少一个第二导轮(10),沿周向具有第二导向槽(101),安装在所述连接板(8)的底部上,与所述第一导向槽(91)一一相对,以形成插板空间;

导向组件,固定在所述机架(1)上,能够沿水平方向插入所述插板空间,顶部作为第一轨道与所述第一导向槽(91)相配合,底部作为第二轨道与所述第二导向槽(101)相配合,使所述第一导轮(9)和第二导轮(10)分别在所述第一轨道和第二轨道上滑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导向组件包括轨道板(11),沿水平方向插入所述插板空间,顶部作为所述第一轨道,底部作为所述第二轨道;

固定块(12),固定在所述轨道板(11)的外壁面上,一端沿所述第一导轮(9)的轴向伸出所述插板空间外并固定在所述机架(1)上。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沿竖直方向,所述连接板(8)的顶部伸出所述传动带(3)顶部,所述受电板(7)固定在所述连接板(8)的伸出所述传动带(3)的部分上。

10.一种连续电镀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给料装置,用于连续地输出待电镀的线路板;

电镀装置,具有电镀槽,设置在所述电镀槽内的如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电镀传动系统,用于对所述给料装置输送至所述电镀槽内的线路板进行电镀;

收料装置,用于连续地将所述电镀槽内电镀后的线路板收集。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此结构的受电板,突出部将水平部的顶部表面分成两个区域,并将电刷隔挡在朝向电刷一侧的区域内,在受电板不断移动过程中,水平部的靠近电刷一侧的顶部表面与电刷不断地摩擦产生一些杂质或者粉尘,突出部将产生的杂质或粉尘阻挡在朝向电刷一侧的区域内,防止杂质或粉尘掉入电镀槽内,影响电镀槽内电镀液的成分。

第[0062]段记载,作为优选的实施方式,如图2和图3所示,供电组件包括导电板5、若干个电刷6和若干个受电板7。

导电板5固定在机架1上并沿着直线段31设置;

若干个电刷6固定在导电板5上,并电连接于导电板5;

若干个受电板7沿着闭环的一周设置,各个受电板7的一端可滑动地连接于电刷6的底部表面,另一端固定在传动带3上,相邻两个受电板7之间预留间隙。

此实施方式中,外界的电经导电板5、受电板7、传动带3传递至电镀夹4,电镀夹4直接传递给线路板。

第[0082]段记载,作为进一步优选地,固定块12为空心长条形板,顶部与第一导轮9之间预留第一间隙,底部与第二导轮10间预留第二间隙。

空心长条板的内侧壁固定在轨道板11的外壁面上,其外壁面固定在机架1上。

预留的第一间隙和第二间隙,便于第一导轮9和第二导轮10在轨道板11上滑动时,不受到阻碍。

作为变形,固定块12也可以为实心板块,或者其他结构的板块,只需固定块12的一侧与轨道板11连接,另一侧固定在机架1上即可。

竞铭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5W118233号。

2019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据该决定书记载,竞铭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包括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04874806U(证据1)、CN205616984U(证据3)、CN105648512A(证据5)在内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结构,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镀装置及连续垂直电镀生产线。

证据3和5中均没有给出将电镀夹直接固定在所述传动带的底部上,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位于所述传送带的两侧,用于经所述传动带给所述电镀夹供电,可以使电镀夹夹持线路板运行时,线路板能够保持在同一高度上的技术启示。

2019年7月29日,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东威公司据以申请认证的电子文件,包括视频及截图文件,均刻录至其提交的光盘。

上述视频及截图显示的是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内容,包括竞铭公司的工程实绩表、诚志公司的厂房设备介绍等。

东威公司据此主张竞铭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并销售给诚志公司使用。

其中,东威公司主张实绩表中记载的名称分别为“PTH及回蚀电镀设备(FA01063)”“VCP一铜连续电镀铜线(HA07277)”的两款设备产品均系竞铭公司销售给诚志公司,而名称为“VCP一铜连续电镀铜线(HA07277)”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

2020年6月2日,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东威公司据以申请认证的电子文件,包括视频及文档文件等,均刻录至其提交的光盘。

上述视频显示的是竞铭公司官方网站的页面内容,东威公司从该网站上下载竞铭公司的PCB实绩表、VCP实绩表各一张,并据此主张竞铭公司制造、销售了多台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具有一定的侵权规模;

且竞铭公司从事电镀设备制造、销售多年,对本行业技术状况及专利申请情况应相当了解,竞铭公司应当知道东威公司拥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电镀设备相关专利。

经东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诚志公司住所地对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为垂直连续电镀线设备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该设备已停止运转多时,设备上贴附有产品信息铭牌,载有竞铭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信息等。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而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竞铭公司、诚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位于所述传动带的两侧,用于经所述传动带给所述电镀夹供电”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导电顶轨位于电镀夹和传动带的正上方,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两侧”。

涉案专利所述的“两侧”,应当结合说明书的表述和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附图3可见,限位结构9、10等位于传动带左侧、供电组件6、7等位于传动带右侧;

在充分结合附图和说明书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两侧”仅指“左右两侧”。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供电组件的受电板之间没有预留间隙;

受电板没有突出部,而是采用了塑料罩设计以防止灰尘掉入电镀槽;

电镀夹通过螺丝固定在传动带上,并非穿过连接件固定,不存在连接件;

限位结构与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上下两侧,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左右两侧;

不包含涉案专利的“第二导向槽”和“第二导轮”技术特征;

导向组件不包含涉案专利的“固定块”技术特征;

连接板的伸出方向与涉案专利不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电镀装置引用权利要求1-9,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东威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供电组件、电镀夹是位于传动带的上下两侧还是内外两侧,只要不是位于同侧就属于两侧,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的上侧,电镀夹位于下侧,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2.可将具有一定厚度的纸片插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邻两导电板之间,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邻两个受电板之间预留了间隙,从而使得相邻两个受电板之间可以相对运动且互不干扰;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突出部,其突出部沿竖直方向设置在水平部顶端,虽未将水平部表面分成两个区域,但也将电刷隔挡在突出部朝向电刷一侧的区域内,其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都是为了实现防止电刷和水平部摩擦产生的杂质或粉尘掉入电镀槽内,避免影响电镀液的成分,二者构成等同;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镀夹通过螺栓安装在传动带上,传动带必然具有安装孔用以使螺栓穿过电镀夹和传动带二者连接;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电板固定在传动带后侧机架上,限位结构在传动带的外侧固定于机架上,即导电组件和限位结构位于传动带两侧;

6.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限位结构设置了导向块,并在导向块与第一导轮相对的一侧上设置了第二导向槽,用以与第一导向槽形成插板空间。

该导向块与涉案专利的第二导轮均属于导向结构,仅在形状上存在差别,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能实现对传动带的运行进行限位、导向的作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均能想到该两种导向结构,二者构成等同;

7.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组件包含固定方管,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固定块,一侧固定在轨道板的外壁上,另一侧固定在机架上;

8.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板沿竖直方向上伸出传动带顶部,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电镀设备产品系由竞铭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诚志公司使用。

东威公司主张竞铭公司实施了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电镀设备产品的行为,经核查,竞铭公司的官网页面中未显示被诉侵权电镀设备产品的信息。

竞铭公司、诚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2028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

竞铭公司在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亦将该专利文献作为证据3提交。

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连续电镀传动机构”,授权公告号为CN205616984U,申请日为2016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5日,专利权人为竞铭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8项权利要求:1.一种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主动链轮,从动链轮,及连接所述主动链轮和所述从动链轮的链条;

所述链条包括多个首尾相连的链节;

每个所述链节上均设置有挂具,所述挂具为一体直板状,所述挂具的上端设置有用于连接所述挂具接通电流的挂架,所述挂具的下端设置有多个夹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包括一导引侧轨;

所述链节固定设置在所述挂具的正面,所述挂具的背面设置有两个相对凹形扣置块,两个所述相对凹形扣置块之间卡设有一绝缘承压板,所述导引侧轨设置在所述绝缘承压板的上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节包括对称设置的上链片和下链片,所述上链片上固定设置有上翼片,所述下链片上固定设置有下翼片;

所述链节通过所述上翼片、所述下翼片贴紧固定在所述挂具的正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架包括挂架本体,所述挂架本体的上端设置有用于接通电流的导电滑槽,所述挂架本体的下端对称设置有两个用于连接所述挂具的固定板,所述挂具的上端穿插入两个所述固定板之间,并由多个螺栓组件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夹具通过多个螺栓均匀设置在所述挂具下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条为单排链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条为多排链条。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电镀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形扣置块和所述绝缘承压板的材质均为PE塑料。

竞铭公司、诚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

其中,机架是本领域常用结构;

现有技术中的链条与挂具形成的结构为传动带结构,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传送带结构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上下两侧的技术特征,已被该项现有技术公开。

东威公司则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传动带可以导电,而现有技术中的链条没有该项功能,不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若干个电镀夹直接固定在传动带的底部上,而现有技术的电镀夹并非固定在链条上;

3.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机架的技术特征。

而现有技术中未公开的以上第1、2项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要解决的问题,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链条改装为可导电的传动带并将电镀夹直接安装在传动带底部的技术启示,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此外,竞铭公司、诚志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在涉案无效宣告程序中亦作为证据使用,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亦未给出相应的启示;

且该项现有技术与竞铭公司、诚志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差别仅在于该项现有技术中的传动件是链条结构而证据1是传动带,二者所公开的内容除传动带和链条的区别外基本一致,涉案专利相较于该项现有技术更加具有创造性,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必然不同,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对于合理费用,东威公司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事务转委托合同》各一份、咨询服务发票一份,乘坐飞机、出租车、网约车以及住宿、餐饮等差旅费票据若干。

其中代理合同约定所涉专利为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7项专利,并约定代理人办理东威公司委托事项过程中发生在北京市外的差旅费由东威公司实报实销。

据此,东威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合计62534.6元,因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故东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在五案中予以平摊,在本案中主张12506.92元。

经核查东威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用票据,与五案相关的律师费为40000元、差旅费用约合计19837元。

关于经济损失,东威公司请求考虑竞铭公司销售了多台涉案设备,且涉案设备市场价格为250-400万元不等,利润可观等因素进行酌定。

关于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以及宣传材料,东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东威公司因其与竞铭公司、诚志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五宗系列诉讼,原审法院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534-538号。

五案中,被诉侵权的设备产品为同一台电镀设备,东威公司主张该电镀设备的不同构成部分侵害其五项不同实用新型专利权。

东威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原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竞铭公司的核准设立日期为1997年3月13日,资本总额为6000万新台币,营业项目为机械设备制造业、污染防治设备制造业、其他机械制造业、金属容器制造业、电子零组件制造业、自动控制设备工程业、机械批发业、电器批发业等。

诚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线路板、电子产品以及货物、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东威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垂直连续电镀线设备的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

东威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供电组件是否与电镀夹位于传动带两侧的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外界的电经导电板5、受电板7、传动带3传递至电镀夹4,电镀夹4直接传递给线路板(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

涉案专利中供电组件通过传动带给电镀夹供电,因而无论是上下两侧还是左右两侧,只要是供电组件和电镀夹位于传动带两侧,能够实现供电组件通过传动带给电镀夹供电即可。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的顶部,与电镀夹分别位于传动带的上下两侧,其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4)位于所述传动带(3)的两侧”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邻两个受电板之间是否预留间隙的问题。

经现场勘验,具有一定厚度的纸片可自由放置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邻两个受电板之间,故可认定受电板之间存在间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受电板是否具有突出部的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受电板为凹槽结构,两侧边框相对于槽体内凹处客观形成突出部,但并未将水平部的顶部表面分成两个区域。

东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结构沿竖直方向突出设置在水平部顶端,虽未将水平部表面分成两个区域,但也将电刷隔档在突出部朝向电刷一侧的区域内,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都是为了防止电刷和水平部摩擦产生的杂质或粉尘掉入电镀槽内,避免影响电镀液的成分,故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0040]段以及说明书附图4所示内容,涉案专利在受电板顶部设置突出部,目的在于将产生的杂质或粉尘阻挡在朝向电刷一侧的区域内,防止杂质或粉尘掉入电镀槽内;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凹槽结构两侧边框相对于槽体内凹处虽然在客观上形成突出部,也能防止杂质或粉尘掉入电镀槽内,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凹槽结构受电板为电刷提供滑行面,两侧边框为电刷滑行提供约束,其中并无设置突出部将水平部表面分成两个区域的设计思路,凹槽结构与突出部结构应认定为不同的技术手段,凹槽结构两边高起的边框不构成涉案专利所述的突出部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突出部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凹槽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突出部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亦不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4.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连接件的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镀夹通过螺钉固定在传送带上,而螺钉即属于连接件。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连接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5.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限位结构的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凹形块,该凹形块与上方导轮的导向槽一一对应,形成供导向组件插入的空间。

该结构可用于限定传动带在同一高度上运行,且与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的两侧。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限位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6.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存在第二导轮和第二导向槽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凹形块,东威公司认为凹形块与涉案专利的第二导轮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凹形块与涉案专利的导轮均可起限位作用,但涉案专利的导轮是在凹形块基础上的改进和替换,属于在限位结构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且相较于凹形块,导轮以滚动的方式可供导向组件实现更顺畅的移动,故导轮与凹形块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导轮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二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7.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组件是否具有固定块的问题。

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说明书第[008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3所示内容,涉案专利的固定块固定在轨道板的外壁面上,一端沿所述第一导轮的轴向伸出插板空间外并固定在机架上;

作为进一步优选,固定块为空心长条形板。

而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空心长条形钢板固定在轨道板外壁面,一端沿导轮的轴向伸出外并固定在所述机架上。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固定块。

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8.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板伸出方向是否与涉案专利所述一致的问题。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板顶部沿竖直方向伸出传动带顶部,受电板固定在连接板的伸出传动带的部分上。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引用权利要求7或8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9.对于涉案权利要求1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给料装置、电镀装置和收料装置。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电镀装置所涉电镀传动系统的技术特征引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但不落入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9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东威公司主张竞铭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诚志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电镀设备系由竞铭公司制造、销售给诚志公司使用,根据本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因竞铭公司、诚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竞铭公司的涉案网站页面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东威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辅证,故原审法院对东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竞铭公司制造、销售,诚志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三)关于竞铭公司、诚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竞铭公司、诚志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ZL201620288306.6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该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方案,可进行比对。

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ZL20162028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涉案第42714号审查决定所述,对比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结构,没有给出将电镀夹直接固定在所述传动带的底部上,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位于所述传送带的两侧,用于经所述传动带给所述电镀夹供电,可以使电镀夹夹持线路板运行时,线路板能够保持在同一高度上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传动带,而对比技术方案使用的是传动链,对比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导电传送带以及将电镀夹直接固定在所述传动带的底部上,供电组件与所述电镀夹位于所述传送带的两侧等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竞铭公司、诚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竞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诚志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东威公司关于竞铭公司、诚志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竞铭公司、诚志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零部件、制造工具、专用模具、设备或宣传资料,故东威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东威公司主张竞铭公司、诚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竞铭公司、诚志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东威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东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竞铭公司、诚志公司依法应对其相应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涉案电镀设备为大型机械设备、市场价较高,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为整体设备的组成部件、所涉技术方案在整体设备产品中的贡献率,竞铭公司、诚志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东威公司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所涉合理开支应予分摊等因素,酌定竞铭公司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0元、诚志公司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竞铭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东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诚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东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竞铭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四、诚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五、驳回东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东威公司负担3606元,竞铭公司负担6850元,诚志公司负担134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第4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决定的理由”中“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部分记载“请求人主张,说明书第[0060]段中记载了‘供电组件,与电镀夹4位于传动带3的两侧,用于经传动带3给电镀夹4供电。

’,无法明确两侧是何种位置关系,不清楚是上下两侧还是左右两侧,也没有记载技术效果,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外界的电经导电板5、受电板7、传动带3传递至电镀夹4,电镀夹4直接传递给线路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62]段)。

本专利中供电组件通过传动带给电镀夹供电,因而,无论是上下两侧还是左右两侧,只要是供电组件和电镀夹位于传动带两侧,能够实现供电组件通过传动带给电镀夹供电即可。

” 二审期间,竞铭公司提出已于2020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经本院查明,竞铭公司已于2019年7月29日(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对涉案专利提过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竞铭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05616984U、CN205616981U、CN105648512A、CN204874806U的4件证据均系前次无效程序中使用过的对比文件,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中止诉讼,对竞铭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再行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竞铭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含义不明确,结合说明书附图3,“两侧”仅仅能解释为“左右两侧”,不能解释为“上下、左右、内外两侧都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进行理解,涉案专利中传动带由导电材料制成,若干个电镀夹直接固定在传动带的底部上,将供电组件与电镀夹设于传动带两侧实现了通过传动带直接将供电组件的电供至电镀夹,减少回路电阻,降低能耗损失,保证各电镀夹上的电流均匀,实现更好的电镀效果(参见说明书[0038]段),因此,无论供电组件和电镀夹位于传动带的上下、左右或内外两侧,只要能够实现将供电组件的电通过传动带供至电镀夹即可。

说明书附图3给出的位于左右两侧的实施例仅是一种实施方式,不能以此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两侧”一词本身包含了上下两侧、左右两侧、内外两侧几种可能,两侧是相对于一侧的位置界定。

另外,根据涉案专利确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技术术语的解释,即在第4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针对竞铭公司所提出的无法明确“两侧”是上下两侧还是左右两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中供电组件通过传动带给电镀夹供电,无论是上下两侧还是左右两侧,只要是供电组件和电镀夹位于传动带两侧,能够实现供电组件通过传动带给电镀夹供电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的供电组件位于传动带的正上方,电镀夹位于传动带的底部下侧,即供电组件与电镀夹位于传动带上下两侧,通过传动带将供电组件的电供至电镀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也应当包含“上下两侧”的含义。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竞铭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竞铭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主要理由有:竞铭公司自身拥有一定的技术,即使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也不同于完全仿冒者,不存在侵权恶意;

被诉侵权设备仅有1台,且该设备早已停止运转;

整套设备包括电镀、槽体、液体循环等结构,涉案专利在设备中只占一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竞铭公司在原审中以自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竞铭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竞铭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其次,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诚志公司住所地现场勘验时发现1台被诉侵权产品,该设备已经停止运转,但东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竞铭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开的工程实绩表,显示竞铭公司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止现场勘验的1台。

另外,虽然涉案专利技术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但涉案专利所涉的传动部分系电镀设备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且涉案电镀设备为大型机械设备,市场价格较高。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情况、所涉技术方案在整体设备中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竞铭公司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竞铭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竞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14XXXX.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解释;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四、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五、驳回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情况、所涉技术方案在整体设备中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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