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0751号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1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孟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被告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原告将23件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期限20年,合同期满延续20年,无商标许可使用费;
涉案合同目前在履行过程中。
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违反《合同法》94条第(二)项规定,是指被告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表现:1、不给原告下订单、不支付商标许可费用,根据案外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第3.1、3.2、3.3条确认被告应该给原告下产品(纸巾)订单,下的订单系指第1条所述的纸巾产品;
2、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1条使用商标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使用商标。
二、违反《合同法》94条第(四)项规定,是指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是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商标,原告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的违约行为:1、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在2017年12月28日注册了“涿鹿一帆云科有限公司”,违反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1条。
被告自己有生产企业,不给原告下订单。
2、被告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1条,2018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原告经营注册地点的厂房内将原告的厂房用电断电,致使原告不能生产。
2017年6月1日,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上述地址厂房的一部分,后于2017年年底将该厂址的变压器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可以控制变压器,将该厂址的供电中断;
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10月31日经二审判决解除。
3、违反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1条,被告2017年年底未告知原告,自行注销了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于2017年11月2日口头约定的网银共管账户,即被告在银行开具的基本账户。
三、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1、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给原告下订单。
2、双方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依法判决解除。
3、被告2017年年底注销了被告名下的网银数字证书。
4、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当中,被告给原告注册地址的厂房断电。
5、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怀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廖永亮、何川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该二人系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双方已无合作基础。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我方认可。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合同第2.1条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违反2.1条的行为。
2、原告所述的独家代理协议、租赁协议均与本案无关。
3、双方不存在共管账户;
原告所述断电问题在原告所述的租赁协议的解除诉讼当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
4、刑事自诉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2018)京73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不发生解除《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属一事再诉。
综上,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
一、商标授权范围:1、甲方将所注册登记的全部商标,许可乙方独家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上述商标注册登记许可范围内的一切产品,并进行产品相应的推广销售。
2、商标标识:(见附件)。
3、授权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4、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37年11月1日止。
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无须协商,此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自动再延续使用20年。
5、具体使用形式:乙方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中使用。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甲方商标。
2、乙方必须保证其生产授权商标的产品,符合国家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等要求。
3、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4、甲方不得再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本合同已约定由乙方独家使用的商标。
5、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甲方的授权商标、标识。
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经济索赔,索赔金额为违约方未来所有由此项违约,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收入的总和。
六、附则:甲、乙双方签署的本合同以及本合同的附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三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该合同附有《商标注册汇总表》。
二、其他事实(一)2017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合同载明:为了开拓市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任乙方为其生产的所有产品独家销售总代理事宜,达成如下独家销售总代理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协议商品:1、甲方生产的所有商品。
2、甲方保证上述商品由其独立生产。
3、甲方保证上述商品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及质量标准。
第二条、独家销售总代理:1、甲方许可乙方独家销售协议商品,乙方享有独家销售代理权。
2、甲方不得自行销售协议商品,并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销售协议商品。
第三条、订单的确认:1、协议商品的有关数量、价格和交货期,在逐笔交易中确认。
2、每一笔交易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商订,但协议商品的单位价格,不得高于乙方向其他经销商出售该商品的批发价的最低价格。
3、每一笔交易的交货期由甲乙双方商订,甲乙双方应当严守交货期限。
第四条、广告宣传:1、乙方负担协议期间的一切广告宣传费用。
第五条、协议有效期:1、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协议期满,甲、乙双方无须协商,本协议再自动延续20年。
2017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载明:针对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作如下补充: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产品的价格按照成本价加价6%作为销售价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尚在履行中,但原告主张就该协议被告没有给其下订单;
被告称双方签订有其他协议,通过其他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利润,从而原告来获利,故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没有支付过商标许可使用费。
(二)2018年8月20日,本院就原告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原告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双方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的通知无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
原告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包括:1、原告注销了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网银数字账户证书,使得被告不能实现对于原告公司账户的共同管理,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合同利益,涉案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系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对原告公司账户进行共同管理,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公司账户的回款情况提出进行利润分成,回款主要指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的内容,被告根据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向原告发货后的货款及其物流款项。
原告作为销售代理在不同电商平台上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电商平台要求原告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商标许可使用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
被告所述原告违约行为致使被告通过签订涉案合同获得利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利润是指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口头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400万元,由原告在下一合同年度前给付当年的400万元费用,第一笔400万应当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支付,但是原告至今未付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获得与原告公司网银数字账户证书没有直接关系。
2、原告自行在张家口成立了生产企业,名称为涿鹿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股东一致,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成立的。
被告推测原告有可能自己生产清洁用品,不想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但现在被告没有了解到原告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商标用于其生产经营。
该行为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涉案合同于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2018年3月9日解除。
判决载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2018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前日向其发送的有解除涉案合同内容的通知书,但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解除的确定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所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在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
虽然被告称双方系口头约定了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网银数字账户证书对原告公司账户进行共同管理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4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主张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鉴于被告向原发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解除通知不产生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的结果。
故判决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及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
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就该案上诉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8)京73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称2018年3月9日,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收到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解除《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独家销售代理协议补充条款(一)》的通知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全同,后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双方未再履行上述合同。
原告就此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传票、谈话笔录复印件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云科电子商务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一帆清洁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3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帆清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2.判令云科电子商务公司给付一帆清洁公司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按照每年70万元的标准计算;
3.判令云科电子商务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永乐大街客户编号为1001037213、变压器编号为6000000012685的用电项目变更至一帆清洁公司名下。
4.判令云科电子商务公司立即恢复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永乐大街客户编号为1001037213、变压器编号为6000000012685的用电设施用电;
5.判令云科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因为其断电给一帆清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恢复供电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万元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的经济损失92万元;
6.判令云科电子商务公司支付拖延给付租金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包括:2017年6月1日,一帆清洁公司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厂房中的3000平米出租给云科电子商务公司当作库房使用。
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坐落在怀柔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其中厂房3000平米,以每年7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作库房使用。
1、租赁年限: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2、租金:每年6月1日前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70万元。
”。
2010年11月-12月,一帆清洁公司向供电部门报装用电设施,客户编号为1001037213。
2017年10月18日,一帆清洁公司向北京供电公司怀柔分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因将厂房租赁给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于存储货物使用。
故将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名下800千瓦变压器及其他与用电有关的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一、解除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租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用户编号为1001037213的用电人(具体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变更为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自诉人,曾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廖永亮、何川侵占罪并归还侵占自诉人的货物,诉状显示廖永亮系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川系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厂长,后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显示,涿鹿一帆云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成立,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大街公安局对面,股东为北京一帆云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湿巾及家居清洁类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独家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一)》、《解除、及通知书》、(2018)京73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另,原告提交了淘宝网商品品牌管理规范、苏宁云台商家品牌管理规范、京东部分管理标准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因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均要求店铺提供商标授权等证据,原告因此给被告出具商标许可合同。
被告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原告所述被告注销了其在银行基本账户即双方口头约定为履行涉案合同的网银共管账户,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第二条标明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该条合同内容的解释应当依据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其中的第1项为“乙方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甲方商标”,该条文文意表明了乙方即被告的权利而并非其义务;
同时涉案合同并无商标许可费用支付的相关约定。
涿鹿一帆云科有限公司的成立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亦未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
另,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的情形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关联,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原告所称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原告经营注册地点的厂房内将原告的厂房用电断电,致使原告不能生产的情形,已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有所涉及,亦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述被告注销了其在银行基本账户即双方口头约定为履行涉案合同的网银共管账户,未提交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定。
前述情形与被告作为刑事自诉人对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起诉,并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现原告并不享有依照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其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