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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9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街154号。

经营者:沈吉。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以下简称彭州家爱家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彭州家爱家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

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彭州家爱家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数额明显偏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

诺曼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原件。

法律规定了法定赔偿,由法院依法酌定,酌定的数额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但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只有3500元,完全忽略了诺曼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判决的赔偿数额甚至远远不够弥补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而侵权赔偿更是完全没有体现。

(二)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方针,不能有力保护诺曼公司的知识产权。

诺曼公司从事打火机制造行业多年,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承载着诺曼公司设计心血的打火机,却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诺曼公司不堪假货的压力,花费巨额成本进行市场维权,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让诺曼公司承担维权费用,判决的数额远远不足弥补诺曼公司为每个案件花费的成本。

彭州家爱家超市未答辩。

诺曼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州家爱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彭州家爱家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漆仕勋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诺曼公司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秩序。

彭州家爱家超市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6、7被无效。

原审庭审中,诺曼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3、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可以被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

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

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D、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2018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付华和高展随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东升街158号门头标有“爱家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时尚打火机”五只,共消费10元,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

公证人员在购买完毕后封存了上述购买产品,并对购买产品与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国力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9号公证书。

原审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原审当庭拆封后,内置砂轮打火机五支,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

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

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

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d、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另查明,彭州家爱家超市于2015年1月6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街154号。

诺曼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还落入第ZL201430276572.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该案与本案同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是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能够证明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故认定彭州家爱家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彭州家爱家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快装式打火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彭州家爱家超市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彭州家爱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彭州家爱家超市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诉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不高,销售地点在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非成都市中心城区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彭州家爱家超市怠于应诉等事实,酌情确定彭州家爱家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彭州家爱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诺曼公司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彭州家爱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50元、彭州家爱家超市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诺曼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彭州家爱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单价为2元,彭州家爱家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和预包装食品零售,其零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其经营中的一项。

诺曼公司主张公证费440元,差旅费200元,产品购买费合计10元,律师费一万元,上述费用由两案均摊,但该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一万元系用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本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彭州家爱家超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侵权产品价格低廉,盈利空间不大,彭州家爱家超市的侵权获利以及对诺曼公司造成的损害均十分有限,以及诺曼公司的维权方式是就若干案件一并进行系列维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35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诺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41XXXX.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赔偿数额;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2041XXXX.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能否在一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侵权产品价格及盈利空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专利权人批量维权的维权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一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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