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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颜芳、刘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738号
案件名称周颜芳、刘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颜芳;刘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颜芳,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龙潭街道北关社区居委会北关街1号。

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07190029。

指定辩护人许杨萍,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亮,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洁塘镇扫村村4组。

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801105398。

指定辩护人张彬林,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颜芳、刘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颜芳、刘亮及其辩护人许杨萍、张彬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颜芳、刘亮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开始,周颜芳、刘亮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高渠西路50号-8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另周颜芳、刘亮还通过微信销售,并租赁寮厦社区竹园新区三巷8号4楼532房作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的仓库,周颜芳作为老板负责管理及定价,刘亮帮忙进货、送货及收款等。

2019年10月18日,民警在厚街镇寮厦社区竹园新区三巷8号4楼532房及寮厦社区高渠西路50号-8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共728个(约280元/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203840元),遂抓获周颜芳、刘亮。

至案发之日止,周颜芳、刘亮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共计金额798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颜芳、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及价格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岳梁的陈述,证人方汉洪、卓裕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颜芳、刘亮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颜芳、刘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颜芳、刘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颜芳系老板负责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亮辅助周颜芳进货、送货及收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颜芳、刘亮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周颜芳的辩护人提出周颜芳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亮的辩护人提出刘亮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颜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刘亮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颜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1部、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崔雅楠人民陪审员  周应文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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