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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发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9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发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发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9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发银,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表兄弟关系),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刘发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刘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数据线”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9类上申请了其他“”商标。

原告拥有的“”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2月,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发银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与重庆奉朝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手机产品分销合作协议,被告有销售vivo手机及产品的权限;

2.被告仅销售了一套vivo的充电头和数据线,在2019年8月6日有一个人在被告店铺要求购买vivo的充电头和数据线,因被告店铺没有该产品,让被告代买一套。

在8月10日一个自称vivo的销售人员到被告店铺推销vivo的充电头和数据线,被告就购买了一套。

被告购买之后,之前订购该产品的人没有来购买;

3.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是帮他人代买,且仅销售了一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没有举示遭受实际的损失,也没有举示侵权者获利的金额,且被告没有获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东莞市长安政府官方微博截图、(2019)渝信证字第228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vivo手机产品分销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7年4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潼南区大同街378号标有“腾讯王卡”的店铺支付136元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根,并取得票据1张。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将购买的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21张。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数据线一根、充电头一个,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数据线,充电头在另案中主张。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区别主要在于粘贴防伪标识的位置和标识本身存在差异。

1.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的防伪标识没有在粘贴框内,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识在粘贴框内。

2.公证购买产品防伪标识是由多个小的“vivo”和一个大的“vivo”组成,且大的“vivo”直接叠加在小的“vivo”上层,底部的小“vivo”清晰可见。

正品的防伪标识上印制的大的“vivo”系被多个小的“vivo”包围。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还查明,被告刘发银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零配件批发、零售,代理中国联合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授权许可的业务和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系第1518032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商品,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及产品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代他人代买,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且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实,故该抗辩不成立。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刘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刘发银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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