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469号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14053607P)。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GBKJ0Q)。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京华城4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群,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阮市恒客隆食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81MA29BXKW89)。
经营场所: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自然村)630号。
经营者:沈必荣。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萨公司)与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诸暨市阮市恒客隆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恒客隆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告海南苏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徐志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客隆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2××××.9,名称为“饮料瓶(白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恒客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2××××.9,名称为“饮料瓶(白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恒客隆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瓶(白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2××××.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的包装瓶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海南苏萨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志群作为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与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恒客隆商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当与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答辩称:1.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的专利存在瑕疵,已在网上检索到相似的诸多专利;
3.原告的产品已经因为不良影响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外观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志群答辩称:同意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的意见,此外还认为原告不应该将其个人列为本案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志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客隆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权;
对(2019)浙杭东证字第1843号公证书、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恒客隆商店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发票、2020年专利年费缴纳凭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截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异议。
被告恒客隆商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江苏苏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释。
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围绕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交了证据,原告江苏苏萨公司对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提交的检索专利信息、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534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公报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故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庭审中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客隆商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提交的检索专利信息系自行检索获得,无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原告现仍有效的涉案专利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提交的其他裁判文书均未涉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恒客隆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料瓶(白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0月1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2××××.9,该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目前合法有效。
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饮料产品的器皿,设计要点为饮料瓶的形状、纹理,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左右视图及后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
2019年2月15日,杭州以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杨龙虎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龙虎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店招为“恒隆超市”店铺购买三款饮料,总价139.90元,随后返回东方公证处对所购饮料中的一瓶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申请人保管。
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843号公证书。
2020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37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还查明:被告海南苏萨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饮料、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
唯一股东为被告徐志群。
被告恒客隆商店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自然村)630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02××××.9,名称为“饮料瓶(白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产品拆封后,原告江苏苏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有如下相同点:1.瓶盖均呈圆柱形,瓶盖外圆周面均匀设有竖向条形纹路;
2.瓶肩呈圆锥台形,瓶肩侧面为光滑曲面;
3.瓶身近似圆柱形,上部略微内收,下部呈裙摆状,瓶身的侧面轮廓为近似内凹弧线;
4.瓶身设有环形内凹纹路,其中瓶身下部两组内凹纹路位置相同;
5.瓶盖、瓶肩、瓶身比例大体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仅在于瓶身上部的环形内凹纹路数量及设置位置有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的瓶盖圆周部分线条凸起,中间凹陷,且有一弧形小凸起。
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对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生产无异议,并认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瓶身有三组凹槽、每组有四条、瓶身底部有波纹凹槽,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纹理完全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无法显示瓶盖有竖纹,瓶身两侧也无法显示内凹纹路。
2.被诉侵权设计的瓶体上下同粗,瓶身两侧明显向中间内凹;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瓶体形状是上细下粗,瓶身两侧无明显内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饮料瓶,属于同类产品。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饮料瓶的形状及纹理,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对于饮料瓶类产品,各部分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瓶盖、瓶肩、瓶体的形状及比例大致相同,瓶身均设置有多组环形内凹线条,虽然内凹线条的组数及线条数略有差异,但饮料瓶的白瓶并非单独使用,其外覆有包装纸或者瓶身直接喷绘图案,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饮料瓶整体形状差异而较少关注饮料白瓶线条组数的细微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主张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徐志群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恒客隆商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被告徐志群系被告海南苏萨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海南苏萨公司侵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志群与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被告徐志群无需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店招及支付宝收款人均为“恒隆超市”,且公证书中也未载明店铺的具体门牌号,故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恒客隆商店,原告对被告恒客隆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南苏萨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处尚有侵权产品库存、宣传资料或专用制造模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海南苏萨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海南苏萨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被告海南苏萨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由被告海南苏萨公司承担,被告徐志群对被告海南苏萨公司本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客隆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73002××××.9,名称为“饮料瓶(白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徐志群对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由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徐志群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斌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