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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9民初40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40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经营场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黄埔明珠A栋1-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53CHG0F。

经营者:赵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平,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纸业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以下简称“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被告美天惠皇埔明珠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洁柔纸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在全国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2.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辩称,1.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销售的产品均来自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

2.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供货的价格是市场价格。

3.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不知道侵权,请求免除我方责任,请求原告起诉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2019)宁秦证经内字3262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的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里享有高度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1日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原云鑫纸品)销售单各一张,有供货商签字及加盖公章。

2.微信转账凭证两张。

3.双流荣辉日用品店营业执照、经营者张荣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4.美天惠超市库房入库清单两份。

5.美天惠超市库房与皇甫店、泰和店调货清单。

证明货物采购渠道正规、合法。

并申请原告起诉供货商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但该销售单显示手帕纸一条单价为5.5元,而正品单价为8元,价格差异较大。

因此在价格差异较大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洁柔纸业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28669.2741万元,公司总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在全国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洁柔纸业公司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企业,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洁柔纸业公司颁发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卫生纸、手帕纸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0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洁柔纸业公司颁发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卫生纸、手帕纸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5月21日,经营者:赵进,经营范围:超级市场零售。

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为维护洁柔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12月2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由其指派人员购买的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17时零5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本处工作人员王力,会同指派人员李沈阳来到四川省平昌县信义大道20—31号一家门头标有“美天惠”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8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巾,购买人李沈阳使用手机付款后,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出具了收银小票一张,收银小票上显示:洁柔古龙手帕纸,数量1,金额8.00元。

购买人李沈阳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陆某编号(编号为:12—3—26)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王力及购买人李沈阳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在本院主持证据交换中,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对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1.正品手帕纸外包装正面人形脸部颜色明亮清晰,鬓角干净头发较少,口红唇印颜色红艳,颜色纯正。

而侵权产品颜色偏暗淡,鬓角胡须杂乱黑暗;

2.正品手帕纸内的小包纸包装开口处具有压缩切口,开口上端有圆形切口;

而侵权产品没有压缩切口及圆形切口。

本院认为,洁柔纸业公司是案涉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手帕纸上使用“”、“Face”标识与洁柔纸业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在其店内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洁柔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请求被告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以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出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洁柔纸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仍予以销售,其以被诉侵权商品进价偏低为由主张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虽提交同类型手帕纸的批发价格比较,但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的进货价尚不能推定其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对于客观要件,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且提交了成都双流荣辉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荣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该供货方客观存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洁柔纸业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被告平昌县美天惠超市皇埔明珠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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