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宇航舞台设备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11号星之光家电市场首层6A043号铺。
经营者:肖超,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津,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松佛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施善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津,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新兴白云花园乐居南街2号018档。
法定代表人:程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宇航舞台设备商行(简称宇航商行)、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简称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龙芝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宇航商行、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邓淑津,被上诉人龙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龙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无须锁紧蝶丝的可翻转组合灯钩,未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翻转连接头,其上的翻转块仅具翻转功能,不具有连接灯具的功能;
其六角杯头螺丝之外牙直接与翻转连接块之内牙结合实现翻转,与专利蝶形螺丝之外牙与其压铸体之钩体的内牙结合而固定翻转连接头技术特征不相同;
产品的功能不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是180度翻转,区别于专利产品的90度翻转。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龙芝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龙芝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龙芝翔公司起诉请求:1.宇航商行、乐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0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宇航商行、乐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3.宇航商行、乐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程训杰于2010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6。
涉案专利已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其特征在于: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蝶丝固定。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蝶丝。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上设置有与灯具相连接的连接部件。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采用中碳钢精密铸造而成,其截面形状为“工”字型。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之间可实现360度旋转。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90度翻转。
根据龙芝翔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龙芝翔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8。
同时,龙芝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螺丝”为笔误,应为“锁紧蝶丝”。
在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20]、[0022]均有锁紧螺丝、锁紧蝶丝的表述,结合说明书附图,附图1-5中的2既为锁紧螺丝,也同时表述为锁紧蝶丝,而附图显示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
2011年5月1日,专利权人程训杰作为许可方(甲方)与龙芝翔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普通许可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
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50万元;
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乙方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2018年5月9日,龙芝翔公司经公证,在广州市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3楼的8号展馆8D-07-08“宇扬舞台设备有限公司(香港)”展位,取得了一本产品宣传册。
2019年2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龙芝翔公司的委托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的展馆,在标有“3.1A09”、“宇航灯钩”字样招牌的展位上订购了商品5件,并支付了360元,当场取得了《广州宇航舞台设备商行(送货单)》一张、名片二张及宣传册一本,并于2018年8月28日经公证收货。
公证书号分别为:(2018)粤广南沙第16012号、(2019)粤广南方第008919号。
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三个部分。
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经现场对比,龙芝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全部技术特征。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乐业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宇航商行仅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经比对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夹紧机构”及“锁紧螺丝”,因为锁紧螺丝是实现翻转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是固定式,无旋转功能。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其特征在于: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翻转连接头”,被诉侵权产品钩体下面的铝块是与钩体上的凹槽相配合,不能翻转,目的就是追求不翻转。
3.对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不追求360°旋转;
4.对于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虽可以翻转,但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一样。
涉案专利是通过一个蝶丝卡在钩体的槽,松开这个蝶丝,钩体就可以呈180°,如果松开蝶丝后再固定在槽里就是90°。
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固定螺丝,方块槽里有两个孔,钢片有互相垂直的4个孔,组装时会有两个弹簧穿过,两根弹簧的头上面会有两个钢珠。
通过旋转方块导致两个钢球落入钢片的孔里来实现90-180°翻转。
龙芝翔公司为证明宇航商行、乐业公司共同侵权,提交了宇航商行的官网信息截图及公证取证的宣传册、送货单、名片等证据。
其中,官网信息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信息;
宣传册上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并显示直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星之光电器城6A043,生产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松佛路742-746号;
名片显示的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
送货单有两张,其中一张抬头为“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另一张为“广州宇航舞台设备商行”,两张送货单上的送货产品、价格均一致。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则认为,乐业公司实施生产行为,销售及许诺销售宇航公司、乐业公司均有实施,宇航商行仅是档口,没有生产能力。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龙芝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两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均在涉案专利之后,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龙芝翔公司提交金额分别为2400元、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公证费共支出5600元;
提交了购物凭证,拟证明侵权实物购买费360元,并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费用。
宇航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超,注册日期201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乐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5月13日,经营范围:销售五金制品、金属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由于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螺丝与权利要求2中的锁紧蝶丝实为相同特征,因此为了避免出现歧义,对于龙芝翔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螺丝”为笔误,应为“锁紧蝶丝”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蝶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连接,其钩体下方设置有凹槽设计,与翻转连接头配合,在使用过程中会固定在凹槽位置上,不能实现360度旋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不同;
对于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两边各90度的翻转,而涉案专利只限定了“可实现90度翻转”的技术要求,而被诉侵权产品可实现90度的翻转,故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上记载了宇航商行、乐业公司的地址,涉案两张送货单的抬头分别为乐业公司及宇航商行,送货单上所记载的送货产品、价格均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宇航商行、乐业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宇航商行、乐业公司连带赔偿龙芝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宇航商行、乐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专利号为ZL2010200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宇航商行、乐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龙芝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龙芝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龙芝翔公司负担1290元,宇航商行、乐业公司共同负担30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技术特征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技术特征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蝶)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其特征在于: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在案书证、实物证据等,通过开庭、询问以及当庭进行技术比对等程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事实查明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经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宇航商行、乐业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无须锁紧蝶丝的可翻转组合灯钩,未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翻转连接头,其上的翻转块仅具翻转功能,不具有连接灯具的功能;
其六角杯头螺丝之外直接与翻转连接块之内牙结合实现翻转,与专利蝶形螺丝之外牙与其压铸体之钩体的内牙结合而固定翻转连接头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涉及挂钩领域,其权利要求系对产品构造及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二上诉人辩称所指六角杯螺丝与蝶形螺丝之区别不属于本案专利所涉及领域以及限定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备锁紧蝶丝和翻转连接头构造,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丝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紧螺(蝶)丝系相同构造,实物以及公证图片等证据亦能证明其具有翻转连接头构造,该上诉理由显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90度翻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两边各90度的翻转,根据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180度翻转技术特征区别于专利产品的90度翻转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宇航商行、乐业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龙芝翔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航商行、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宇航舞台设备商行、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102002XXXX.6、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产品形状、构造及其结合;
全面覆盖原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宇航舞台设备商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市越秀区宇航舞台设备商行、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宇航舞台设备商行、东莞市乐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技术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运用 2.实用新型专利所包含的技术方案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90度翻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两边各90度的翻转,根据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2.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涉及挂钩领域,其权利要求系对产品构造、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二上诉人辩称所指六角杯螺丝与蝶形螺丝之区别不属于本案专利所涉及领域以及限定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