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鼎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鼎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张继超,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光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的核心保护范围为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采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两侧往金属链扣中心线位置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用金属制造的索链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广泛应用于各领域,为解决金属制作的索链长时间处于日晒雨淋环境中的腐蚀性问题,于光辉作出本发明。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鼎诺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与于光辉的专利产品生产方法不同的证据,属于鼎诺公司的举证不能。
原审法院关于鼎诺公司产品的生产流程的事实未查明,以于光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鼎诺公司使用了于光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方法,认定于光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三)于光辉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至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100:制作若干金属连扣,包括按照预设长度进行金属条的裁切;
2.对裁切后的金属条端部进行切削处理,使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倾斜表面;
3.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且两个倾斜表面之间不相交,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平面;
或所述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且两个倾斜表面的延伸面交汇形成一条接线;
4.然后对金属条按照规格进行弯折处理;
5.步骤S200中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后进行焊接处理,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两个端部的平面重合后进行焊接处理;
6.步骤S300中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采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
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两侧往金属链扣中心线位置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与于光辉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技术特征1、4、6完全相同,不包含技术特征2、3、5,但第2、3、5项技术特征应是等同的技术特征,现有的铁链的生产过程均是采用此种技术方式。
被诉侵权的生产方法是以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明显错误。
鼎诺公司的产品应构成对于光辉专利权的侵犯。
鼎诺公司辩称,(一)涉案山东省昌邑市公证处(2019)鲁昌邑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只能证明于光辉的生产工艺及流程,无法证明鼎诺公司侵害了于光辉的发明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删除,须具备“新产品制造方法”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两个条件。
塑钢索链非新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非相同产品,在开口是否闭合、焊接、经过抛光、注塑的流程等多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鼎诺公司生产涉案塑钢索链的制造方法是青岛优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合法许可鼎诺公司使用的专利方法,使用的专利技术特征与于光辉不同,鼎诺公司已尽到证明自己不侵权的举证责任,于光辉没有证据证明鼎诺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鼎诺公司未侵害于光辉的专利权。
(二)即使构成相同或等同,于光辉的发明专利晚于鼎诺公司被许可的发明专利权,鼎诺公司使用在先,没有侵害于光辉的专利权。
(三)鼎诺公司正在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且涉案专利无论是否有效都与本案无关,鼎诺公司生产使用的不是于光辉的专利。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光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光辉起诉请求:1.判令鼎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于光辉ZL20151096××××.X号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鼎诺公司赔偿于光辉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鼎诺公司支付于光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3000元;
4.判令鼎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5.本案诉讼费由鼎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光辉系、专利号ZL20151096××××.X、名称为“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及塑钢链”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于光辉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S100:制作若干金属链扣;
S200: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后进行焊接处理;
S300: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采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100中制作若干金属链扣,包括按照预设长度进行金属条的裁切,并对裁切后的金属条端部进行切削处理,使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倾斜表面,然后对金属条按照规格进行弯折处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且两个倾斜表面之间不相交,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平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且两个倾斜表面的延伸面交汇形成一条接线。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200中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条两端的两条接线对齐后进行焊接处理。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200中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两个端部的平面重合后进行焊接处理。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200后还设置有S201,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表面进行抛光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300中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利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采用由金属链扣中线两侧往金属链扣中心线位置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300中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利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往中心线两侧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10.一种塑钢链,其特征在于,采用如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制成。
于光辉要求以上述全部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于光辉提交山东省昌邑市公证处(2019)鲁昌邑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于光辉的生产工艺及流程。
鼎诺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于光辉提交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2019)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55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鼎诺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侵害于光辉专利权的产品。
鼎诺公司称网页图片无法看出鼎诺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方法,也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
于光辉为维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万元。
鼎诺公司提交涉案产品实物一份,分别为一根直的金属条;
一个将金属条制作成椭圆形状的骨架、在椭圆状金属骨架的长轴方向的侧面开有通口、并对金属骨架外围包覆了部分模塑层的半成品链扣;
一个外部全部包覆了模塑层的椭圆形链扣。
用于证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与于光辉主张的专利方法不同,其生产的产品并未侵害于光辉专利权。
于光辉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鼎诺公司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和流程侵害了于光辉的涉案专利权,但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通过于光辉的涉案专利方法才能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于光辉系涉案专利号ZL20151096××××.X、名称为:“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及塑钢链”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于光辉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9系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系采用权利要求1至9的技术方案制成的塑钢链产品。
于光辉要求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于光辉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至9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14个技术特征:1.一种塑钢链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S100制作若干金属链扣。
2.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后进行焊接处理。
3.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采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
4.所述的步骤S100中制作若干金属链扣,包括按照预设长度进行金属条的裁切,并对裁切后的金属条端部进行切削处理,使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倾斜表面。
5.对金属条按照规格进行弯折处理。
6.所述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
7.两个倾斜表面之间不相交。
8.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平面。
9.两个倾斜表面的延伸交汇形成一条接线。
10.步骤S200中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条两端两条接线对齐后进行焊接处理。
11.使金属两个端部的平面重合后进行焊接处理。
12.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表面进行抛光处理。
13.对技术特征3中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利用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两侧往金属链扣中心线位置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14.对上述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利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往中心线两侧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扣链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于光辉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0,原审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当为:具备上述14个技术特征的塑钢链。
于光辉要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1至9,经查,上述权利要求系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于光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鼎诺公司使用了于光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方法。
于光辉要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10,认为鼎诺公司提交的产品系使用于光辉的专利方法制造,经当庭比对,于光辉主张的权利要求1至9的技术特征2中载明“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后进行焊接处理”,但鼎诺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进行焊接处理。
同时,经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含于光辉请求保护的上述第4、6、7、9、10、11、12等技术特征。
据此,鼎诺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于光辉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多个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于光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于光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光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于光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光辉提交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鼎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维持有效,鼎诺公司使用的方法及工艺流程与于光辉的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鼎诺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原审判决在基于涉案专利有效的基础上认定了双方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未否认于光辉的专利权效力,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鼎诺公司侵权,鼎诺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鉴于鼎诺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对双方认可且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载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S100:制作若干金属链扣,包括按照预设长度进行金属条的裁切,并对裁切后的金属条端部进行切削处理,使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倾斜表面;
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且两个倾斜表面之间不相交,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平面;
或所述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且两个倾斜表面的延伸面交汇形成一条接线;
然后对金属条按照规格进行折弯处理;
S200: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后进行焊接处理,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两个端部的平面重合后进行焊接处理;
S300: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采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
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两侧往金属链扣中心线位置分别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注塑时由注塑口注入,完成注塑上半部分后在模具内将金属链扣进行翻转,完成对下半部分的注塑,两次注塑之间的时间20S到两分钟,而是上半部分注塑完成后,在注塑下半部分时,温度仍然100摄氏度到200摄氏度之间,采用此种注塑方式在上半部分注塑完成后,注塑液并未冷却,使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之间结合时相互渗透,结合的极为密切,大大增加了包塑层的强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200中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条两端的两条接线对齐后进行焊接处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200后还设置有S201,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表面进行抛光处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300中对焊接处理后的金属链扣利用一套模具进行注塑或者模塑处理,采用由金属链扣中心线往中心线两侧分别进行注塑或模塑处理金属链扣中心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
5.一种塑钢链,其特征在于,采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制成。
本案二审审理中,于光辉称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且于光辉认可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并明确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原审法院根据于光辉原审提交的专利权证书材料,未核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证书,导致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于光辉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结合于光辉和鼎诺公司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具体包括以下四个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原审法院是否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3.鼎诺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于光辉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一审中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于光辉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比对情况及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中至少缺少了“对裁切后的金属条端部进行切削处理,使金属条的端部形成倾斜表面”“所述金属条的每个端部具有两个倾斜表面”“两个倾斜表面之间不相交”“两个倾斜表面的延伸面交汇形成一条接线”“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后进行焊接处理”“将相邻金属链扣之间扣合时,使金属两个端部的平面重合后进行焊接处理”等技术特征。
于光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缺少上述技术特征,但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二者属等同技术特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故鼎诺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于光辉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虽系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但保护的系采用涉案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塑钢链制造方法制成塑钢链,如前所述,因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缺少上述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鼎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关于于光辉认为鼎诺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与于光辉的专利产品生产方法不同的证据,故应认定鼎诺公司举证不能,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主张。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中,于光辉称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鼎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用于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侵害于光辉的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披露,双方当事人已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进行充分技术比对,并就系争技术特征充分发表比对意见,且本院已根据该比对情况作出“不落入保护范围”的比对结论。
因此,在相关技术事实已查明情形下,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新产品以及相关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争议对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已均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于光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因本案鼎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对鼎诺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两个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于光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于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于志涛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保护范围;
新产品制造方法;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鼎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于光辉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如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