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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罗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115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罗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罗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115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芳,系被告罗利妻子。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罗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姚佶,被告罗利和其代理人罗灵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产品包装等使用“雀友”字样;

2.判令被告销毁现有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麻将机商情》杂志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

该公司系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第679217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第6792178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商品,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其中,使用在第28类麻将机商品上的第111057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可针对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原告为了维权打假,指派工作人员于被告经营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八一农场五百吉工业园内进行取证,拍摄有侵权照片一组,通过侵权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在麻将机上加贴显著标识“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并使用标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外包装盒进行包装,对外销售侵权麻将机。

原告认为,被告的加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品牌之上的商业信誉,且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罗利辩称,我并不知晓销售的麻将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该产品是厂家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厂家到目前为止还在生产。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第679217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麻将,注册有效期起始自1997年9月28日;

第4100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起始自2008年1月7日;

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起始自2009年1月21日;

第6792178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注册有效期起始自2013年4月7日。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松冈机电公司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从事麻将机的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并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等。

2019年7月15日,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投诉,对在武汉市黄陂区八一农场五百亩工业园内从事麻将机经营的场所(仓库外有“嘉嘉旺麻将机”招牌)进行调查,在该场所发现外包装印制有、商标和“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58台,以及印制有、商标和“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标签342枚及部分包装纸箱。

上述麻将机产品、标签及纸箱上的“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字体及大小一致,未有突出或变形。

罗利认可该场所系其经营,并陈述有关麻将机系从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雀公司)购进。

为证明麻将机产品的进货来源,罗利提供了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同宁波中雀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购单、转账记录等,并提交了注册人为“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9152692号商标和第9152706号商标)、“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给宁波中雀公司的授权书、宁波中雀公司出具并由罗利签字的“警告提示”函等。

2019年8月20日,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罗利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告知投诉人罗利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成立,但“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雀友”用于企业名称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已责令罗利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麻将机,并对麻将机机身标签和外包装上“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进行了清除,同时该局对上述麻将机外包装及标签进行了销毁。

另查明,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其系第9152692号商标和第915270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骰子等。

2018年9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宁波中雀公司在麻将机产品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查处。

为处理本案诉讼,松冈机电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律师差旅住宿费2223.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驰名商标批复、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被告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律师费和差旅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利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2.罗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关于罗利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案中,因罗利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抑或者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依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评判。

关于罗利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商标和商标,因该两件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且在使用时未作改变,该两件商标与松冈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件商标之间的冲突,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或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可通过申请宣告有关商标无效的程序予以处理。

至于有关产品、产品标签和包装纸箱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有关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未突出“雀友”二字,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种行为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

关于罗利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罗利经营场所查获的麻将机、麻将机标签及包装纸箱上印制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包含“雀友”文字在内的有关商标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等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罗利在麻将机产品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无疑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者认为相关商品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或原告存在联系。

因此,罗利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被告罗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罗利辩称有关麻将机产品系从宁波中雀公司购进,其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就此,本院认为综合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分析,罗利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主观认识状态分析,罗利作为专业从事麻将机经营的从业人员,对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等商标理应知悉,对麻将机产品包装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理应加以注意防范,但其却疏于查对核实有关生产者的具体信息,且多次向宁波中雀公司采购麻将机产品、标签等,其主观上难言善意。

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罗利也并非单纯的采购包装完好的麻将机产品后即对外销售,其还存在协同宁波中雀公司在麻将机产品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之行为。

根据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记录,在罗利的经营场所存放了大量带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和包装纸箱,即使有关标签、纸箱等非由罗利自行制作,但其将上述标签、纸箱用于标识和包装麻将机产品时,显然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使用行为。

因此,对其仅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利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前的行政查处过程中已责令罗利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麻将机,对有关麻将机机身标签和外包装上“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进行了清除、销毁,已无必要再行判令罗利停止相关行为、销毁侵权物品。

同时,鉴于罗利并非在产品包装和标签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责任方,也无证据表明其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对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罗利应就此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罗利因侵权所获利益均不明确,本院综合考虑罗利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采购数量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另外,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显示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达7723.5元,其请求判令被告负担6000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利在麻将机产品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其已接受了行政查处,但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罗利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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